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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黃永勝

  • 被告
    溫和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和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內載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壹張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510號為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底、4月初,加入郭之凡、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郭之凡、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為判決)、李彥鵬(另行通緝中,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以所收取款項3%作為報酬。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使甲○○陷 於錯誤,由乙○○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前往甲○○位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巷0弄00號之住處,冒充匯鋮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鋮公司)專員,向甲○○出示偽造之匯鋮公司工 作證一張,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28萬元之詐欺款項,復 將載有偽造匯鋮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一張交予甲○○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匯鋮公司及甲○○。嗣乙○○取得上揭528萬元 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裝入背包內,放置在甲○○上址住處附近遮雨棚,由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擇時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屬詐 欺集團成員郭之凡、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匯鋮公司收款收據一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舊洗錢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7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之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⑷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依前揭所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分別為7年及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量刑框架之上限較長,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論第3款;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該法第43條、第44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訂雖有較重之規定,惟與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比較後,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而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之凡、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李彥鵬(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對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參見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所得,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之地點,被告所為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另案被告郭之凡、林晉逸、林彥宇、任成翰、李彥鵬(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欣芯」、「蔡建宗」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予敘明。 二、科刑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之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為自白(參見偵查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61-67頁審理筆錄),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論第3款),及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嗣又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之犯罪所得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性質,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目前亦因其他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中(見本院卷第11-14頁)之素行、品行,及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非微、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於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 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數額,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扣案偽造之匯鋮公司收款收據(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1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含其 上之署押及印文);未扣案偽造之匯鋮公司專員工作證1張 ,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扣案之 合作契約書1本、信封袋2個及飾品盒(空盒)2個,被告均 否認與其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條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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