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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林惠玲

  • 當事人
    陸小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小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小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陸小雲預見率爾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上7時41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統一超商潤昌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韋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韋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上開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用以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春子、梁世瀅、黃暐翰、黃芷葳、黃秀珠、余毓芳、李芳儒、吳玟庭、何旻修、鄭燕庭、劉亮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輾轉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示陸小雲所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春子、梁世瀅、黃暐翰、黃芷葳、黃秀珠、余毓芳、李芳儒、吳玟庭、何旻修、鄭燕庭、劉亮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梁世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暐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黃芷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秀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余毓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芳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吳玟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何旻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鄭燕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亮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陸小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小雲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並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韋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LINE暱稱「陳韋丞」之人是以貸款人身分與我接觸,願意給我跟政府規定貸款利率相符的利息,對方說要做薪資證明需要提供帳戶資料,我的手機換了,資料內容都不見了,我在帳戶被列警示帳戶之後去派出所問警察怎麼辦,警察說帳戶已列警示,也無法處理,我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3次,我有貸款300萬元,發生本案時是因為我遭他人股票詐騙才想申辦貸款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韋丞」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 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63至64頁、141至142頁),且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下稱警詢卷〉第192至199頁)。又告訴人林春子、梁世瀅、 黃暐翰、黃芷葳、黃秀珠、余毓芳、李芳儒、吳玟庭、何旻修、鄭燕庭、劉亮秀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富邦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富邦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告訴人林春子、梁世瀅、黃暐翰、黃芷葳、黃秀珠、余毓芳、李芳儒、吳玟庭、何旻修、鄭燕庭、劉亮秀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富邦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過層層轉手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以確保犯罪所得,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5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且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年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有所認識。 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LINE暱稱「陳韋丞」之人是以貸款人身分與我接觸,願意給我跟政府規定貸款利率相符的利息,對方說要做財產證明需要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5、141頁),足認被告係為取得貸款,而聽從該名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3帳戶資料寄出,經本院詢問被告申辦 何種貸款、利率為何等事項,被告先稱:我想借20萬元,利息約百分之22至27,分3年償還,每月須償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後改稱:陳韋丞跟我說可以借我40萬元,分3年還,每月還2萬多元,對方會把錢匯入我的戶頭,應該是土地銀行吧,我只看過陳韋丞1次,我不知道他真實姓 名,我們有約定辦完貸款之後,在高雄他們公司代書那邊會把提款卡還給我,但我不知道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手機換了,資 料內容都不見云云,復又改稱:113年7月11日給警察看過對話紀錄後就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韋丞」之人所稱借貸之內容、對方如何使用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等事,均無法提 出合理解釋或對話紀錄等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一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況若係為申辦貸款,何以需提供1個以上之帳戶?被告又豈會不確定從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回提款卡之約定地點,以及貸款將匯入本案3帳戶之中哪一帳戶內等相關事項?再者,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辦過銀行貸款,但因為我有債務重組,不能再跟銀行貸款,當時是我被股票詐騙,我沒有想清楚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我的東西,為何要寄給他?我當時覺得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依其所述,被告既有與銀行進行正規之借貸經驗,當知借款不需先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其所述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薪資證明始得順利貸款等情,不但與常情相違,更與其親身經歷之經驗不符,故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之當下即已覺得不好、感到懷疑、異常,猶率爾將本案3 帳戶資料寄出,足見被告對於本案3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 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另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後有向派出所報案等語,惟被告係於113年7月11日即本案3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才前往 報案,距告訴人等11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3帳戶之時點已月 餘,此有前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查,尚無法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前,該等帳 戶內存款餘額均所剩無幾,分別為臺銀帳戶餘額118元、土 銀帳戶餘額154元、富邦帳戶餘額0元,此有前揭本案3帳戶 之交易明細可憑。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雖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該等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該等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職業為牙醫師,係正當之職業,若非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實無參與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自陳於案發時需錢孔急,已如前述,且提供帳戶者往往係圖謀不法報酬,抱持著縱未能如期取得不法報酬亦無損失之心態,則被告顯係抱持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所剩無幾,則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對自己亦無損失之心態,故縱使被告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亦無從反推被告絕無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事後卸責之詞,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是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有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果,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仍因貪圖金錢利益而執意為之,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二,改列為第二十二條,僅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本 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帳 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其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惟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一之告訴人林春子、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梁世瀅、附表編號五之告訴人黃秀珠、附表編號六之告訴人余毓芳遭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林春子、梁世瀅、黃秀珠、余毓芳,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土銀帳戶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11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間具吸收關係,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等11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並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僅與附表編號十告訴人鄭燕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已賠償告訴人鄭燕庭第一期款5,000元(有交易憑證影本1紙足稽);兼衡被告本案前並無詐欺、洗錢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牙醫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牙醫師、家中僅自己一人、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第144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後,目前尚有未被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得手之款項圈存於本案3帳戶內, 扣除各帳戶內原有之餘額後(見警詢卷第192至199頁),分別為臺銀帳戶內250元(計算式:368-118=250)、土銀帳戶內1萬935元(計算式:11,089-154=10,935)、富邦帳戶內3,854元(計算式:3,854-0=3,854),核屬已查獲之洗錢財 物,未扣案,且被告為本案3帳戶之申辦人,對該筆款項仍 有事實上處分之可能,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隱匿、掩飾之其餘詐得財物,固同屬本案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依據卷內事證,除圈存於本案3帳戶內之金額 ,其餘款項已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完畢,無法證明洗錢之財物仍然存在,並無「經查獲」之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始終未經手金流,對該等財物無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實際上係由正犯取得之財物,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並考量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停止原有功能,已無再次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風險,沒收上開提款卡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林春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晚上7時47分許經林春子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OANDA」之人向林春子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程式部-Eric」、「CryptoTops金融客服」之人聯繫,並加入其所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春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80,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林春子於警詢之證述(第38至4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7頁) 3、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第41至4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至46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7、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0,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梁世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50分前某時許經梁世瀅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留言區後自行加入其留言之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Elva」之人向梁世瀅佯稱參與點讚及商品衝銷量活動可獲得回饋金,並邀梁世瀅加入「CHI無限制11點結單A55」討論群組,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hiii活動派發」之人協助梁世瀅參與活動等語,致梁世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1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梁世瀅於警詢之證述(第49至5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3、轉帳紀錄截圖(第5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至59頁) 6、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2至194頁) 113年5月21日晚上8時53分許匯款23,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黃暐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分許經黃暐翰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戰群娛樂城-客服專員」之人向黃暐翰佯稱可以指導其於網路平台投資博奕獲利等語,致黃暐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右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10,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黃暐翰於警詢之證述(第61至63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60頁) 3、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64至66頁) 4、網頁紀錄截圖(第6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0頁) 8、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四 黃芷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下午3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Mimi小助理」之人與黃芷葳認識後,向其佯稱有賺錢的方法可以推薦,並邀黃芷葳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hiii活動派發」之人向黃芷葳佯稱只要依指示填問卷、追蹤按讚Instagram社群 、下訂單即可獲得獎金等語,致黃芷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右列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3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23,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黃芷葳於警詢之證述(第72至7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76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7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至8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7、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5至196頁) 五 黃秀珠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晚上6時許經黃秀珠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芊慈」之人,邀請黃秀珠加入「Chi無條件11點結單151群」,並向黃秀珠佯稱只要依指示填問卷獲取積分及獎金、並加購商品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黃秀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3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之證述(第83至84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2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5至104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1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至116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至118頁) 6、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5至196頁) 113年5月23日晚上8時8分許匯款6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余毓芳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8分前某時許經余毓芳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並向余毓芳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余毓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余毓芳於警詢之證述(第120至12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24至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6至12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8至129頁) 6、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23,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李芳儒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某時許經李芳儒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盛AXA專員」之人,向李芳儒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李芳儒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李芳儒於警詢之證述(第131至13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30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134至135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1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7至13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40頁) 8、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八 吳玟庭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某時許經吳玟庭點擊Instagram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ZIYUAN摘星計畫」之人,向吳玟庭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玟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4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0,000元至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吳玟庭於警詢之證述(第142至14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6至147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15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8至159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0至16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2頁) 8、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7至199頁) 九 何旻修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經何旻修點擊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並邀何旻修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向何旻修佯參與活動即可獲得積分,賺取紅利金等語,致何旻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4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8,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何旻修於警詢之證述(第164至16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63頁) 3、告訴人何旻修存摺內頁影本(第167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16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至17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7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2頁) 8、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2至194頁) 十 鄭燕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蘇燦」之人與鄭燕庭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ID「868686yang」之人與鄭燕庭聯繫,向鄭燕庭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鄭燕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50,000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鄭燕庭於警詢之證述(第174至176頁) 2、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8至179頁) 4、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0頁) 5、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5至196頁)        十一 劉亮秀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11分許經劉亮秀點擊Instagram社群軟體廣告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Mimi小助理」之人,邀請劉亮秀加入「CHI無限制11點結單A61群」、「麻吉熊文創工作室」,並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Chiii活動派發」之人向劉亮秀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即可獲得返利金等語,致劉亮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葉珮珊銀行帳戶內,葉珮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35,00元至葉珮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珮珊再於同年月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35,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羅偵字第1130017068號卷 1、告訴人劉亮秀於警詢之證述(第182至183頁) 2、證人葉珮珊於警詢之證述(第31至32頁)  3、證人葉珮珊匯款紀錄截圖(第33頁)  4、證人葉珮珊存款帳務圖表(第33頁) 5、證人葉珮珊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至36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1頁) 7、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第184至18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頁) 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0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91頁) 11、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2至19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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