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惠玲、游皓婷、楊心希
- 被告施瀚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A0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 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幸」、「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高佳幸」、「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於113 年8月間某時許,佯以投資獲利話術對A01施用詐術,致A01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8日10時2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維芯門市附近巷弄,將500萬元現金交予配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之A02,A02則在上址超商 列印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1及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A02旋即依「吳頌恩寶宏助理」之指示 ,將所收取之500萬元贓款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底下 並拍照回報確認,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3、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指述、證人李品賞、李亭蓁、李文生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23-25頁、第29-30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A01之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家暫 字第19號民事裁定、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借貸契約書、A01身分證、冬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 細表、羅東鎮農會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1114年3月11日刑事陳報狀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4年9月2日陳報狀及所附照片7張、114年9月9日陳報狀、114年9月9日庭呈狀紙暨所附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被告另案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301號、113年度偵字第6349號、113年度偵字第60795號)、另案判決書(113年度訴字第882號)、被告114年6月13日答辯狀及所附之臉書徵人廣告截圖、聚鑫開發有限公司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與吳頌恩寶宏助理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14年6月18日答辯補充狀、被告114年9月9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函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礁溪杏和醫院費用收據、收款書、臉書截圖、LINE譯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第11-17頁、第18-33頁、偵卷第13-19頁、第26頁、第40-54頁、第56-59頁、本院卷第37-119頁、第137-161頁、第175-177頁、第179-257頁),是前開證據 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 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 件乃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16、3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佳幸」、「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㈣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中交代犯罪經過並表示後悔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已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不能確認向告訴人收取的金額多少及是否是真鈔,對於伊的工作是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車輛下方後,待20分鐘再前往車下方收取薪資等與常理不符的問題,伊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伊以為雙方都講好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之上開供述,應非屬對主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自白之供述;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延續警詢中否認主客觀構成要件之答辯,並於11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同日具狀表示:「伊當時確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圑,絕非如起訴書所述是事先知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伊懷疑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雙方是否事先就有某種未知的洗錢共識,讓一個無知的陌生人當取款車手成為整個詐騙案的斷點與代罪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頁),此外,被告 亦質疑被害人交付之500萬元可能為假鈔等情,依上述卷證 資料,被告所述與前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 決意旨關於「自白」之解釋不符,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後悔、請求從輕量刑即認被告已自白。是被告既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警詢初始對自身責任輕描淡寫,並無自我檢討之意,直至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現年已75歲,身體狀況不佳,前經診斷有橫紋肌溶解症、陣發性心房顫動,雙膝亦罹有嚴重關節炎,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已離婚,生活經濟來源為國民年金、房屋補助及兒子每月之孝親費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1 紙及識別證1張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判長法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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