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楊心希
- 被告朱崇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崇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在宜蘭縣五結鄉 公司,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朱崇銘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戴延福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曾志嘉(附表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戴延福等7人等遭受 財產上損失,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戴延福、曾志嘉2人成立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 頁)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戴延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雨桐」向告訴人戴延福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戴延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2日12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45分),轉帳23萬3,34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延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6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5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7、56-58頁) 2 蕭永平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YOUTUBE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蕭永平於113年4月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1日14時56分許,轉帳1,000元(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永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9-61頁) 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契約書影本、APP、出金提領紀錄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2、72-74頁) 113年11月21日15時5分許,轉帳5萬元 3 紀建宗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紀建宗於113年8月14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建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5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44分),轉帳30萬2,88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紀建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5-77頁) ⒉匯款單、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智嘉投資股份限公司工作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8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8、87-89頁) 4 鄒孟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鄒孟倫於113年11月13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鄒孟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6日12時50分許,轉帳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孟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0-9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4-10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6-113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114-116頁) 5 劉克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怡」、「勤誠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劉克柔佯稱:可以下載「勤誠」APP投資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劉克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6日13時39分許,轉帳7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克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7-118頁) ⒉劉克柔銀行帳戶、LINE暱稱「勤誠官方客服」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21-14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9、144-146頁) 6 蔡孟娟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夢瑤」向告訴人蔡孟娟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7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5分),轉帳2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7-1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夢瑤」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1-158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0、159-161頁) 7(移送併辦) 曾志嘉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靜嫻」向告訴人曾志嘉佯稱:可以下載「新陳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志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志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400037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2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LINE帳號頁面、投資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3-33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349-37頁) 113年11月21日15時58分許,轉帳2萬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朱崇銘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9-16、19-22、174-175頁) ⒉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2-164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17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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