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程明慧
- 當事人陳心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心 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列之附表;另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心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不含起訴書之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起訴書所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魏宏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雖有意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然上開被害人經2次通知均未到庭而無從協議和解,兼衡其僅係提供 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載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武田瞳 (告訴人) 武田瞳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透過影音平臺YOUTUBE(下稱YT)上之影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武田瞳聯繫,並向武田瞳佯稱可下載「立學系統」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武田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31日13時35分 8萬8,000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55頁及反面、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29、40、41、46、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武田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頁及反面) 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878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6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4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28491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反面至44頁) ⒌告訴人武田瞳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偵卷第17至18、28至30頁) 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60頁) ⒎被告與魏宏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68頁) 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72頁) 2 賴泱全 (告訴人) 賴泱全於112年7月底某日時許,透過YT上之廣告影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賴泱全聯繫,並向賴泱全佯稱可至「元盛創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下載「立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至新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日9時56分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55頁及反面、第7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29、40、41、46、4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泱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0頁) ⒊告訴人賴泱全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偵卷第19至26、32至35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欄編號3、4、6至8所示證據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 告 陳心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皓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46分,在其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家中,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武田瞳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心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我朋友魏宏凱使用,他跟我講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魏宏凱是朋友介紹喝酒認識的,很久沒聯絡,後來他打給我要借車,之後才借帳戶,我跟他原本就不熟等語。惟查: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近年來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針對為何魏宏凱沒有自己的帳戶一事,不明所以,卻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之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等情甚明。末以,被告雖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係出借帳戶資料予魏宏凱,惟細繹該對話紀錄,無法確定與被告對話者係何人,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非無疑問,附此敘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4 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就其客觀事實大致詳實交代,惡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周 懿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 瑤 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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