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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心希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星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星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星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豪」之人使用。嗣「張家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星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民國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0頁),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依上述各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及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日收入新臺幣1,800元,未婚,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惟本院認尚屬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謝佩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謝佩琪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3日9時29分,轉帳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5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59-62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7頁) 2 告訴人 賴昱辰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賴昱辰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賴昱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日9時30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06-246頁背面)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8、293、302頁)    113年5月3日9時10分,轉帳5萬元   3 告訴人 胡宥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胡宥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胡宥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日11時12分,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宥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8頁) 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000-0-000-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49、275、292、301頁) 4 告訴人 彭雅榆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彭雅榆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彭雅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7日8時3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35分),匯款13萬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雅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7頁)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000-000-0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0、274、291、300頁) 5 告訴人 郭雲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郭雲卿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雲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6日9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轉帳15萬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雲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8-22頁) ⒉臉書廣告、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5-18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87、196頁) 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1、272、290頁) 6 告訴人 王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王詩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7日11時54分,轉帳2萬元 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7頁背面) ⒉臉書帳號頁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5-148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頁背面-152頁) ⒋投資APP頁面(見警卷第163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2、271、289、299頁) 7 告訴人 陳秀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陳秀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5日18時39分,轉帳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8-3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30-132頁) ⒊投資APP頁面(見警卷第132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 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3、269、288、298頁) 8 告訴人 呂瑞美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呂瑞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瑞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日9時27分,匯款18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瑞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1-32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2、126-127頁) ⒊ATM轉帳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23-124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4、268、287頁) 9 告訴人 邱茵茵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邱茵茵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茵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3日12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44分),轉帳3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茵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36頁背面)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3-114頁) ⒊APP投資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5-116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6-121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5、267、286、297頁) 10 告訴人 葉鳳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葉鳳琴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鳳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6日15時15分,轉帳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鳳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40頁背面) ⒉ATM轉帳收據(見警卷第109-110頁) ⒊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1-111頁背面) ⒋投資APP帳號(見警卷第112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6、266、285、296頁) 11 告訴人 王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王鈺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6日9時,轉帳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4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8、264、283、294頁)    113年5月6日9時1分,轉帳3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3分,轉帳3萬元   12 告訴人 彭泰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彭泰諭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彭泰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6日12時35分,轉帳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泰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8-50頁背面) ⒉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9-101頁) ⒊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1-111頁背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7、265、284、295頁) 13 告訴人 林佳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佳臻聯繫,並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佳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日21時,轉帳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5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7-87頁背面)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8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59、263、282頁)    113年5月2日21時1分,轉帳5萬元   14 告訴人 錢漢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告訴人錢漢傑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錢漢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2日9時11分,轉帳5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錢漢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5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7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警卷第74-7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0、261、281頁)    113年5月2日9時12分,轉帳5萬元   15 (移送併辦) 被害人 梁秀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被害人梁秀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梁秀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5月7日9時32分,轉帳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秀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下稱併辦卷)第23-25、30-31頁背面)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辦卷第50頁背面-6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併辦卷第47頁背面-48頁背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併辦卷第21-22、32頁背面-40頁背面)    113年5月7日9時35分,轉帳5萬元      113年5月7日9時40分,轉帳5萬元   共用證據  ⒈被告吳星佑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85頁) 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9-312頁背面、313-315頁背面、316-318頁、偵卷第9-10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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