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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宏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宏凱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魏宏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3行應更正為「魏宏凱(另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振偉(通緝中)均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50分許,2人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向林正哲(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有罪)收取林正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魏宏凱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於宜蘭縣壯圍鄉大排堤防附近,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起訴書之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張豫靈、周繼慧、許芳瑛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張振偉、「羅丞徨」及其所指示到場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振偉、「羅丞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其就本案3次犯行尚未取得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0頁),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均已自白不諱,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及僅有1次取交上開帳戶之行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尚未收受報酬(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所轉交附表所示林正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之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刑 1 張豫靈 (告訴人) 張豫靈於112年8月1日11時1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張豫靈聯繫,並向張豫靈佯稱可下載「華晨」APP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豫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日11時11分 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6315卷第8至10頁、偵緝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2、60、65至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反面) ⒊證人林正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偵5276卷第11至12頁、偵6315卷第13至18頁) ⒋證人羅丞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315卷第5至7頁反面、60頁及反面) ⒌告訴人張豫靈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警卷第18至19頁反面、27頁及反面、30、34至65頁反面、7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457號函附證人林正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5頁反面)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6至88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9至92頁) ⒐證人林正哲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偵6315卷第19至23、38至39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8月1日11時13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日11時12分」) 匯款3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112年8月1日12時2分 匯款9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2 周繼慧 (告訴人) 周繼慧於112年7月7日某時分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周繼慧聯繫,並向周繼慧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繼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日9時51分 匯款5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6315卷第8至10頁、偵緝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2、60、65至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15頁) ⒊證人林正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偵5276卷第11至12頁、偵6315卷第13至18頁) ⒋證人羅丞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315卷第5至7頁反面、60頁及反面) ⒌告訴人周繼慧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警卷第20至21頁、28頁及反面、31、75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457號函附證人林正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5頁反面)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6至88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9至92頁) ⒐證人林正哲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偵6315卷第19至23、38至39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 匯款5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9分 匯款30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3 許芳瑛 (告訴人) 許芳瑛於112年6月29日12時許,透過LINE投資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許芳瑛聯繫,並向許芳瑛佯稱可下載「華晨」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芳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7月31日16時4分 匯款50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6315卷第8至10頁、偵緝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9至22、60、65至7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 ⒊證人林正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4頁、偵5276卷第11至12頁、偵6315卷第13至18頁) ⒋證人羅丞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315卷第5至7頁反面、60頁及反面) ⒌告訴人許芳瑛之存匯憑證、報案紀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違約申報通知書、理財廣告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22頁及反面、29頁及反面、32、66至73、76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3457號函附證人林正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79至85頁反面) 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86至88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9至92頁) ⒐證人林正哲之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偵6315卷第19至23、38至39頁) 魏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匯款20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112年8月2日12時 匯款20萬元至證人林正哲之國泰帳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被   告 魏宏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凱(另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振偉(通緝
    中)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50分許,2人
    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向林正哲(所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
    11號判決有罪)收取林正哲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後,再由魏宏凱於112年7月8日13時許,於宜蘭縣壯圍鄉大
    排堤防附近,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年
    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林正哲之國泰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豫靈、周繼慧及許芳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正哲、告訴人張豫靈、周繼慧及許芳瑛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張豫靈、周繼慧及許芳瑛之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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