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游皓婷
- 當事人郭和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和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和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和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0行之 「113年」均更正為「114年」,第9、10行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2行之「達沃客服」更正為「旺盈客服經理」、第16行「卷」更正為「券」;證據清單欄編號(三)證據名稱更正為「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編號 (四)證據名稱更正為「現場照片3張」,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案係告訴人詹美霞察覺有異,提前告知警方配合佯裝要交款,然告訴人實際上未準備現金,於與被告聊天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則告訴人未有交款之動作,被告既未能將該筆犯罪所得為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行為,顯然尚未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自不應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俊宇-派 遣公司」、「富蘭克林公司人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 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而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90歲母親,無業(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 用或或預備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業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附表編號5所示文書上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國雄」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 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 3、至其餘扣案工作證,非供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6號被 告 郭和稼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和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宇-派遣公司」、自稱「富蘭克林公司人員」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和稼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與郭和稼約定1單依面交地點而定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或2,000元之報酬。郭和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中旬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國 煒」、「蕭雨綺」及「達沃客服」之帳號,向詹美霞佯稱可透過「旺盈」APP投資獲利,致詹美霞陷於錯誤,自113年12月4日起不斷透過面交及網路轉帳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 本案詐欺集團,嗣因詹美霞無法順利出金,始悉受騙。惟本案詐欺集團仍不斷向詹美霞佯稱須再繳納所得稅及借卷稅收費用等語,詹美霞遂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前,交付200萬元。待詹美霞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好面交 時間、地點後,「林俊宇-派遣公司」遂於113年3月21日12 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郭和稼,指示郭 和稼前往列印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和稼、部門:不詳」之工作證。接著指示郭和稼於114年3月21日12時4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向詹 美霞收取詐欺款項,郭和稼到場後先向詹美霞出示以「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當郭和稼欲向詹美霞收取款項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郭和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IPHONE 6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密碼:520829)、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521016)、PIXEL7a (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密碼:5189)、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3份(工作證2張及收據1張)、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富蘭克林證券工作證1張。 二、案經詹美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和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林俊宇-派遣公司」指示前往列印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到場後出示完偽造之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詹美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告訴人發現受騙後,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待要收款時,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㈢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郭和稼、部門:不詳」字樣之事實。 ㈣ 現場蒐證照片15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考量被告犯 行及造成損害等情,爰就被告本案犯行求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扣案之IPHONE 6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密碼:520829)、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 碼:521016)、PIXEL7a(含SIM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密碼:5189)、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料3份(工作證2張及收據1張)、 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張、富蘭克林證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 國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 家 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520829 2 IPHONE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 、密碼:521016 3 PIXEL7a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 卡一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000、密碼:5189 4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5 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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