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林駿安
- 選任辯護人
- 林原弘律師
- 廖婉茹律師
-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駿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泳琳」、「方俊傑 遠誠人力資源派遣公司」、「張正緯」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駿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構投資方案向李祐熏接連行騙,因李祐熏受騙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1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林駿安即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泳琳」、「方俊傑」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同(21)日晚間6時44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赴約,假冒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向李祐熏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以表示代表「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20萬元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駿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駿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祐熏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李祐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著手取款遭逮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收據,係表示其為「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文件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一併辯論,應一併審究。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聲羈卷第20頁)、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本案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詐欺雖未得逞,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獲得報酬而擔任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09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8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4年5月18、19日有獲得5500元之報酬,然查,被告本案之前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未據起訴,非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oppo Reno 12 Pro手機1支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17頁) ②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71頁)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駿安」工作證1張 被告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3 114年5月21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20萬元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款章、代表人「謝寶玉」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