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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楊心希

  • 當事人
    羅文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44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文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補充更正為「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本案獲 得約3,3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詐欺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㈡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等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春生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擔任保全、日收入2,000元、未婚、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當事人對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 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未扣案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使用的工作證被另案扣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既未於本案扣押,而係另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此偽造工作證,且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就本案已獲得報酬新臺幣3,3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4號114年度偵字第4430號 被   告 羅文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慧美」、「無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羅文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 暱稱「林紫欣」向林春生佯稱:下載「立陽」app,投資股 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林春生約定於114年2月1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南 方澳遊客中心」旁,交付30萬元款項。嗣羅文宏即依「無寧」指示,先於114年2月10日17時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取得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後,假冒立陽公司之專員,持上開虛偽之立陽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林春生,以表彰其「立陽公司」之外務員,並向林春生收取30萬元款項,再交付偽造之立陽公司收據予林春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陽公司」與林春生。羅文宏再依「無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林春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5月1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羅文宏到案,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羅文宏於113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此獲得每週1萬元之報酬。 2.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經「無寧」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林春生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立陽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交給收水後,搭乘計程車離去。 2 ⑴告訴人林春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LINE暱稱「林紫欣」、「立陽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交付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證人楊偉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楊偉俊為計程車司機,於114年2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街000號一帶,搭載被告到宜蘭縣○○鎮○○路00號。 2.證人楊偉俊再於從宜蘭縣○○鎮○○路00號,將被告載回至松山高農對面之統一超商。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立陽公司」收據照片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交付3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立陽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前開收據上偽造「立陽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告訴人損失不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罪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且被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足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偽造之「立陽公司」收據1張,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其上偽造之「立陽公司」印文1枚,已因前揭收據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至偽造之「立陽公司」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持以作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使用,然未據扣案,衡諸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實益性低,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科技設備監控部分: 請審酌本案被告羅文宏為圖不法所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自承迄今犯案約10次,獲得約10萬元報酬,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本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於案件起訴後,考量對被告是否繼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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