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楊心希
- 當事人游玉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玉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昱翔工作證」及「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王昱翔 」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玉順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並在『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簽署『王昱翔』之署押」,補充更正為「並在『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簽署『王昱翔』之署押, 及以事前自己偽刻之『王昱翔』章蓋印於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游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已明確記載被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當場出示前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昱翔工作證」,用以取信林碧桃而行使之,顯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獲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林碧桃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修車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 犯行,雖稱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但尚未取得,僅取得相當車資2,000元之犯罪所得,可徵被告本件犯行可獲得相 當車資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此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2.查被告本件犯行偽刻「王昱翔」印章,並蓋印在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並將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出示偽造「王昱翔」之工作證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該偽造「王昱翔」印章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等,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甚明,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內蓋有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昱翔」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昱翔」署名1枚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經手之如附件所示黃金條塊1塊已輾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仍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9號被 告 游玉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玉順自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神」、「郭台銘」、「邱一樂」、「王蔓柔」、「如來佛祖」……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游玉順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亞靜」,向林碧桃佯稱:可在「寶慶投顧」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碧桃陷於錯誤,與之相約於113 年7月19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號,交 付黃金條塊1塊(重量1公斤,價值新臺幣260萬1,174元)予游玉順。游玉順則於依「如來佛祖」之指示,於113年7月11日中午,先在臺北市某超商內,列印「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昱翔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持之前往前 開與林碧桃約定之面交地點,當場出示前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昱翔工作證」,並在「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簽署「王昱翔」之署押,並填寫金額260 萬1,174元後交付予林碧桃,用以取信林碧桃而行使之。收 受林碧桃交付之金條後,將之放置於嘉義市某處「如來佛祖」指示之地點。 二、案經林碧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游玉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碧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其於交付金條時所拍攝,畫面有金條1條、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被告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昱翔工作證」之照片1張;警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56431號鑑定書1份。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1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54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66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406號起訴書等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被告游玉順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一)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 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 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游玉順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游玉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游玉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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