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嘉瑜
- 被告郭家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貳張、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李林素雲瀏覽後聯繫對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永恆官方客服」等人邀請李林素雲加入Line群組「青雲直上」,向李林素雲誆稱」乙節,更正為「李林素雲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青雲直上」,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永恆官方客服」等人向李林素雲誆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所載「新台幣(下同)」乙節,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郭家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 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 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 告郭家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⑶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 對被告郭家宏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 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自動繳回所得之問題,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適用 新法對被告郭家宏之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郭家宏論處。 ㈡核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增列,並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即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郭家宏與「愛德華」、「ABC」、「蒙奇D魯夫」、「林淑怡」、「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一告訴人多次詐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因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被告郭家宏因本案犯罪,業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宏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詐騙犯罪之低階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分述如下: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2張及工作證1張,均為供被告郭家宏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及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 ㈢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固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 項均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德華」、「ABC」、 「蒙奇D魯夫」、「林淑怡」、「永恆官方客服」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由郭家宏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郭家宏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在網站投放廣告, 李林素雲瀏覽後聯繫對方,並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永恆官方客服」等人邀請李林素雲加入Line群組「青雲直上」,向李林素雲誆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李林素雲因而陷於錯誤,郭家宏再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不詳之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冠緯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致李林素雲先於112年10月25日16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羅東文化工場1樓樓 梯旁),交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與出示偽造本案工作證及 本案收據以假扮係永恆公司「吳冠緯」之郭家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林素雲、永恆公司,郭家宏得手後旋即逃離,再於同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放置不詳處所,由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另於112 年10月30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文化工場1樓樓梯 旁,交付50萬元與出示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以假冒係永恆公司「吳冠緯」之郭家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李林素雲、永恆公司,郭家宏得手後旋即逃離,復於當日某時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收取之50萬元款項放置不詳處所,由不詳成員取走,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林素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郭家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郭家宏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李林素雲面交款項,假冒係永恆公司「吳冠緯」並以收款人「吳冠緯」名義簽立虛偽之本案收據,且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等事實。 ⑶證明被告郭家宏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向告訴人李林素雲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素雲於112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6日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永恆官方客服」等人詐欺告訴人之經過,及被告郭家宏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等事實。 3 本案收據之照片、告訴人李林素雲所提供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君子協定保密書、告訴人李林素雲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郭家宏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郭家宏持用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郭家宏有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43號案件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339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348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郭家宏自112年9月22日起即多次假冒「吳冠緯」名義,並冒稱係「群力投資公司」、「國喬投資公司」、「鴻博投資公司」等不同投資公司之「吳冠緯」身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受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ABC」、「蒙奇D魯夫」等人之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 ⒈被告以未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與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未扣案之手機、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且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既均為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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