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黃永勝、陳嘉瑜、蕭淳元
- 當事人吳博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博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LINE暱稱「宏竹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下均以其暱稱稱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並由吳博緯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 二、案緣吳博緯與本案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印文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網站FACEBOOK暱稱「夏思敏」、LINE暱稱「思敏財富謀略書院」之群組、LINE暱稱「增懋投資公司」、「夏思敏」向胡莎莉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保證獲 利等語,致胡莎莉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25日起陸續面交約新臺幣(下同)345萬元予本案集團。嗣胡莎莉察覺有異並 報案後,胡莎莉遂配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之誘捕行動,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站門市面交208 萬3,652元。「宏竹棒」遂於114年6月11日16時前之某時許 ,指示吳博緯偽造列印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文書),復指示吳博緯於上述面交時地,持上開偽告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前往領取贓款。嗣吳博緯於114年6月11日16時5 分許依約前來上述面交地點,向胡莎莉欲收取贓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胡莎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博緯固坦承有依「宏竹棒」指示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被「宏竹棒」騙的,我不知道這筆錢是詐騙款項,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直到被警察看到之後才知道這個工作是車手;「宏竹棒」的主管跟我說這些工作證都是分公司的;胡莎莉這件只有碰面就被逮捕,並無任何交易或簽名之動作等語。經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博緯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 至第15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胡莎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被告之供述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扣案之投資相關資料翻拍照片13張(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載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偽造契約書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33頁及反面)、現場拍攝照片2張(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被告與「宏竹棒」之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等資料,在卷足資 佐證。故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吳博緯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詞抗辯其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惟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做過保全、旅館房務員及工廠員工(見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足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特殊身心狀況,屬完成國民義務教育,通常智識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前曾因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31日偵結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第77頁),亦自陳看過政府機關、電子媒體宣導防治詐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52頁),歷經詐 欺相關犯罪之警詢、偵查程序,理當對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慣常犯罪手法有較一般人更多之認識。又觀察我國一般交易常態,凡涉大額款項之收受或交付,均多以至金融機構辦理之方式為之,俾便保留證據、避免紛爭或遺失等困擾,若非特殊緣由,鮮有以現金方式為之者,更遑論自素未謀面之人收受鉅款或將鉅款交予素未謀面之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件犯行前之114年6月3日,即依素不 相識之「宏竹棒」指示赴苗栗縣某處向不相識之該案被害人收取386萬元,旋依指示將該鉅款於公園交予他人(見 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在公園交給「宏竹棒」指定之「同事」,並曾於臺北某處以類似手法收受、交付金錢,數額約100萬(見院卷第52頁);本件則預計 依仍不認識之「宏竹棒」指示,向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胡莎莉收受208萬3,652元之大額現金,惟被告尚不知道其後要交予何處(見偵卷第9頁),被告迭與素未謀面或無法 辨明真實身分之人交易鉅款等情,顯均與常情有異,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經驗判斷,被告均對該等款項之性質毫無懷疑之辯解,已屬有疑。再者,依社會常情,擔任經手款項職位之人必與公司具高度信賴關係,任何公司均必會審慎為之,必不會指派任意員工收受大額現金,更不會輕易委由其他公司之人任意自行印製公司署名之工作證及單據,持之以交易鉅款。被告吳博緯於審理中自陳沒有到增懋應徵,「宏竹棒」的主管直接讓其上班(見本院卷第21頁),即開始負責收受大額現金,被告卻除增懋外,復持有自行印製之其他7家公司之工作證、3家公司之收據、1家 公司之契約書(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翻拍照片),其中2張收據更已經填載(見偵卷第38頁),顯係「宏竹 棒」要求被告自行印製相關文件後,以不同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不同對象進行交易,揆諸前述,此種做法亦與常情大相逕庭,上述情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判斷,若非被告知悉「宏竹棒」等人實為詐欺集團,並願與之形成犯意聯絡以謀求利益,何以能正當信賴素未謀面之「宏竹棒」所述,進而干犯可能冒名為其他公司之業務員交易鉅款,面臨之後將受刑事追訴、民事追償之風險?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難以採信,被告應知悉「宏竹棒」等人實為詐欺集團,並知悉無印製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文書之權限,亦應知悉收取之款項實為詐欺贓款,而猶為之,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與「宏竹棒」及其他本案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 三、此外,被告吳博緯固辯稱本件其甫與告訴人胡莎莉碰面旋遭逮捕,並無任何交易或簽名之動作等語,惟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胡莎莉施用詐術,並預計由與本案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之被告收受本件財物交付,惟被告赴現場收款時旋遭查獲等情,前已述及,故可認被告之行為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實存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則依前所述,本案集團成員既已實際遂行施用詐術此一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顯已著手本件犯行,被告自應就此同負詐欺取財未遂之責任,不因其有無實際接觸告訴人胡莎莉或收獲現金而有所不同。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吳博緯所辯經核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集團所偽造之增懋工作證(如附表編號2),係由本案集團成員交由被 告吳博緯予以列印,並於被告欲向告訴人胡莎莉及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行使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列印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文書部分,係犯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文書所涉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FACEBOOK暱稱「夏思敏」、LINE暱稱「宏竹棒」、「增懋投資公司」、「夏思敏」及所屬本案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之分工,且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揭本案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製作「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後,由被告列印理財存款憑條時一併偽造之,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為之,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車手並負責出面向告訴人胡莎莉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博緯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竟與前揭本案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從事詐騙之犯罪,共同詐騙無辜善良之被害人之財物,原所欲面交之贓款數額非少,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定,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前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紀 錄之素行及品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於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及告訴人胡莎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依法量刑(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吳博緯與詐欺集 團上游「宏竹棒」聯絡所用,此有該手機內被告與「宏竹棒」之手機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35頁至 第36頁反面),顯見該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文書,係被告欲持之以向告訴人胡莎莉取款時使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故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文書顯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惟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文書部分,並非被告欲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罪相關,尚難依前揭規定沒收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雖屬被告吳博緯所有,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惟並無證據可認係取自本件犯行或其他違法行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雖係被告欲 收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實際取款前即遭警方逮捕,已如前述,是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或所得支配之財產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博緯與本案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4年2月25日前之某時許,先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以網站FACEBOOK暱稱「夏思敏」、LINE暱稱「思敏財富謀略書院」之群組、LINE暱稱「增懋投資公司」、「夏思敏」向胡莎莉佯稱可透過APP投資 保證獲利等語,致胡莎莉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25日起陸續面交約345萬元予本案集團。嗣胡莎莉察覺有異並報案 後,胡莎莉配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之誘捕行動,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於114年6月11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站門市面交208 萬3,652元。「宏竹棒」遂於114年6月11日16時前之某時 許,指示吳博緯列印增懋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復指示吳博緯於上述面交時地,持該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條前往領取贓款。嗣吳博緯於114年6月11日16時5分許依約前 來上述面交地點,向胡莎莉表明身分並欲收取贓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按: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可見洗錢行為既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或實際控制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 三、訊據被告吳博緯雖就上開事實俱不爭執,然查告訴人胡莎莉尚未交付本案208萬3,652元款項即發覺有異,遂配合警方佯以相約面交,於被告即將取款之際將其逮捕之,已如上述,是被告及本案集團既未先獲取或實際控制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並無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情形,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0條、第212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附註 1 手機(含SIM卡) 1支 屬被告吳博緯所有,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增懋工作證 1張 上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博緯,部門:財務部,職位:業務員」。 3 偽造之增懋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含「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偽造印文各1枚。 4 工作證 7張 含署名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TWSE、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7公司之工作證各1張。 5 收據 (含其上之印文) 3張 含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陳維昭」、「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曾再抱」、「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林怡璇」、「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等3公司之收據各1張。 6 契約書 1份 契約名稱「永明生技-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 7 現金 5萬5,883元 (新臺幣) 屬被告吳博緯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8 現金 208萬3,652元 (新臺幣) 屬告訴人胡莎莉所有,佯為本件面交所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胡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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