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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李宛玲

  • 被告
    張靖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詠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靖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刑移調 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取得之消費點數,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乙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如前述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併予緩刑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   告 張靖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詠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任職於喜立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立萬公司)喜互惠生鮮超市宜興店(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擔任收銀員。詎張靖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正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2月25日至114年4月間,在喜互惠生鮮超市宜興店,將顧客於上址消費金額所產生的點數共計2 萬4,500點(折合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5,000元)累積至其母張碧珍(尚無證據證明知情,所涉本件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喜互惠會員帳號,而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收銀電腦設備,取得上開點數紀錄以供兌換商品之用。不知情之張碧珍復分別於114年3月5日17時15分許 、113年3月18日12時25分許,在喜互惠生鮮超市慈安店(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及114年3月31日23時43分許, 在喜互惠生鮮超市宜興店,以上揭會員點數兌換商品湯鍋1 個、妙管家奈米銀紋炒鍋1個、500元提貨券1張、200元提貨券1張、100元提貨券1張、抽取式衛生紙1包及生活泡沫紅茶1瓶,價值共計2,269元。嗣經喜立萬公司發現點數異常,經調閱資料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喜立萬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靖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靖詠坦承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煒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同案被告張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㈣ 兌換商品明細畫面截圖3張、會員點數異動表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靖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有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然查被告前開詐得顧客點數之犯行,並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且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可參。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喜立萬公司間並非委任關係,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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