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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游皓婷

  • 被告
    李苙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苙豐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0、3625、36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苙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苙豐於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叮叮噹噹」、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欣妍」、「人力派遣-林承翰」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取款成功後可領取手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李苙豐及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初至12月間,向林淑娟佯稱:透過兆昇投資APP-ZSTZ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淑娟陷於錯誤,與自稱兆昇投資營業員之人聯繫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10時40分,在 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28巷1弄前面交取款。嗣李苙豐於113年12月18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28巷1弄前,假冒兆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出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林淑娟而行使之,使林淑娟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苙豐後,李苙豐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林淑娟,並用以表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得手後李苙豐旋即於宜蘭縣冬山鄉不詳地點將款項及工作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林淑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苙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20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57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林淑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慧琳」、「圓佳投資」、「兆昇投資營業員」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照片、兆昇投資收據及工作 證照片、合作契約書照片、投資平台ZSTZ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本院114 聲搜12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苙 豐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李苙豐扣案iPhone13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主頁截圖、李苙豐扣案iPhone13手機內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收據、工作證照片、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12/18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2520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38頁背面、第145頁至第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 案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於113年12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15號提起公訴,並 於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足認本案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叮叮噹噹」、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妍」、「人力派遣-林 承翰」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114年1月8日始至警察局報案表示受騙,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偵3680卷第194頁),堪認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察覺遭騙,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14年2月20日始出具偵 查報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遭暱稱「李 苙豐」之取款車手詐騙一事指揮偵辦,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 查(偵634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然被告於113年12月24 日即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表示 自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妍」、「人力派遣-林承翰」之人介紹,從113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23日止,接受指 示取款,懷疑自己是替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並明確提及 有於113年12月18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 00號收取30萬元,後來至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政公 園)交款,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見偵2520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2頁),足認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到案向警員表明有多次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對話紀錄供警員調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且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501頁),然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 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 其刑。又「自首」與「自白」法律上並無邏輯上之包含關係 。從而,倘行為人符合本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時,自得同時並用,並無擇一適用關係,故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3、按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有前述自首情形,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被告之和解意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5頁、第229頁),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開計程車,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二卷第259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520卷一第112頁至第13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又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然為前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 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 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 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二)又查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犯罪所得沒收所設之特別規定,而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現金3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2520卷一第159頁背面;本院卷第258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實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2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1,200元,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 4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他罪得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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