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承霖於民國113年1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海馬30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薇」(「淑薇」)、「許志鴻」、「自強不息」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承霖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6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報酬為所收取款項之1%。張承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李淑薇」於113年11月間,向翁崇偉佯稱可使用「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投資公司)創設之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使翁崇偉陷於錯誤,先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自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號轉角處與張承霖面交款項,張承霖則當場出示其配戴之福松投資公司偽造識別證及以福松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操作契約書、收款保管單各1份,交付予翁崇偉收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公司。迨張承霖取得前開之款項後,旋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並當場取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翁崇偉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將上揭操作契約書、收款保管單送驗,均檢出張承霖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承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77-79頁、第117-119頁、第147-1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崇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9頁、偵卷第20-20頁背面)。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管單、福松投資操作契約書、LINE聊天紀錄譯文(見警卷第10-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0568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見警卷第64-69頁並告以要旨)。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軟體翻拍照片、保管單及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罪數:
⒈吸收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分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另被告自述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前揭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巨大之財物損害,而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亦已遭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及分贓,取回之可能性極低,足認被告所實已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巨大之危害;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供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又該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福松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113年11月6日) 扣案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份(113年11月6日) 扣案 3 工作證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