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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宛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2、4523、4524、4525、45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祥旺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祥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有關「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號。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第5至7行有關「於113年3月27日零時1分許匯款至蘇祥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記載,補充為「於113年3月27日零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蘇祥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5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一(五)相同,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現在在監執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6頁)等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透過網路傳遞不實出售訊息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網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等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23,000元(各次犯罪所得總和),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伶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蘇祥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
                   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蘇祥旺明知其並無給付文化幣、動滋券對價之意願與能
        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經李俊緯(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55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魏子翔(另由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855
        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再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112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張恩善」刊登佯稱:販
        售文化幣及動滋券等不實訊息,致鄭宇揚陷於錯誤,而
        依蘇祥旺之指示,於112年6月19日7時53分匯款新台幣
        (下同)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鄭宇揚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
 (二)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7月21日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日以該門號註冊網路遊戲聚
        寶ONLINE帳號暱稱「意氣風發的李毓芬」、會員ID:GZ
        0000000000,並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使用IP位址:101.10.100.20登入該遊戲
        中,並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購買「My Card點數」
        ,以取得付款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再至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蘇義」之
        帳號向馮淳麟兜售棒球比賽之門票,致使馮淳麟陷於錯
        誤,委請馮憶如匯款4000元至蘇祥旺之第一商業銀行虛
        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馮憶如亦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依其指示辦理。嗣馮憶如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4523號)
 (三)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音樂劇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3時15分許,以臉書暱
        稱「WEINWEIN」刊登販賣音樂劇門票之不實訊息,致陳
        沛云陷於錯誤,而依蘇祥旺之指示,於113年3月27日零
        時1分許匯款至蘇祥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
        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陳沛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
 (四)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10月7日在網路遊戲博
        悅ONLINE取得付款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至FACEBOOK
        臺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換票球票)社團內佯稱販售門
        票訊息,致使林彥甫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7日12時12分
        及12時15分許匯款共計6000元至蘇祥旺之上開帳戶內。
        嗣林彥甫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
 (五)蘇祥旺明知其無出售棒球比賽門票之意願及能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註冊網路遊戲聚寶ONLINE帳號,並取由智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創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號。再至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蘇義」
        之帳號向丁肇詮兜售棒球比賽之門票,致使丁肇詮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匯款4000元至上開帳
        戶內。嗣丁肇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
二、案經鄭宇揚、馮憶如、馮淳麟、陳沛云、林彥甫、丁肇詮告
    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一 (114年度偵字第4522號、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  2 同案被告李俊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3 同案被告魏子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4 訴人鄭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5 告訴人鄭宇揚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6 告訴人鄭宇揚提出之轉帳紀錄   7 同案被告李俊緯與被告蘇祥旺之LINE對話訊息。   8 同案被告魏子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9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二 (114年度偵字第4523號、114年度偵字第2142號)  10 告訴人馮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11 告訴人馮淳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12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3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14 捷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聚寶ONLINE註冊帳號資料。   15 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三 (114年度偵字第4524號、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  16 告訴人陳沛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17 告訴人陳沛云於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   18 告訴人陳沛云於提出之匯款資料。   19 IP:49.218.98.66號用戶資料。   20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四 (114年度偵字第4525號、114年度偵字第2720號)  21 告訴人林彥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2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函:商家代號:0000000、廠商訂單編號:P000001EOKYLQF、銀行名稱:第一銀行、交易金額:3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付款時間:113年10月7日12時15分;商家代號: 0000000、廠商訂單編號: P000001EOKYLOI、銀行名稱:第一銀行、交易金額:3000元、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付款時間:113年10月7日12時12分。   23 博悅國際有限公司函:玩家暱稱「大開啦」、ID:0000000000之註冊資料及登入IP資料。   24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25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五 (114年度偵字第4526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號)  26 告訴人丁肇詮於警詢中之指訴。   27 告訴人丁肇詮提出之臉書截圖。   28 告訴人丁肇詮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29 第一商業銀行2024/10/30一前鎮字第000151號函。   30 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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