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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陳嘉瑜

  • 當事人
    張雅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8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旋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帳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規避檢警追緝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 日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副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隨後A08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副理」、「育仁」之人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依「陳福明副理」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隨即於112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市 ○○路00號前,將上揭贓款轉交予自稱「育仁」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A08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A01所提供之Facebook及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告訴人A02、A03、A05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A0 6所提供之Facebook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A08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前開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副理」之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陳福明副理」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隨即於112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 前,將上揭贓款轉交予自稱「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收到一封簡訊,上面有一個貸款的LINE訊息,因為當時伊父親急著需要一筆醫療費用,只有伊一個人在工作,所以沒有辦法繳交父親的醫療費用,伊有向銀行貸款,但是銀行說伊的資格不符,信用是空白的,之後有收到那封簡訊,對方跟伊說是可以低利息借款,跟對方溝通後,對方跟伊說他可以幫助伊借款,伊只要借款5萬元, 對方跟伊說可以,但是要給他10% 的代辦費用,之後他還要求伊把所有的訊息,例如銀行個資等都傳給他,後續審核後,對方跟伊說伊的銀行餘額不足,需要靠他們的公司來美化伊的帳戶,之後他們請了一個貸款專員轉傳一個副理的LINE給伊,要伊去跟那位副理聊,說副理可以協助伊順利借到貸款,副理跟伊說要伊在12月7日去郵局提領金額,確認伊的 帳戶是否能正常提領,再拍單據給他。拍完單據後,對方就請伊開始到處去領錢,領完他所謂的公司金錢後,對方有請一個公司會計長的兒子來跟伊收取公司的錢,對方確認完金錢無誤,就離開了。離開之後,伊隔天就收到中信、郵局及兆豐銀行的通知,說伊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當下伊立刻去找貸款專員跟副理,詢問他們為什麼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那位副理跟伊說,是他們公司的糾紛,律師已經在處理了,之後對方就再也不讀不回,伊後來有去警局報警,警員說對方已經有重覆報案,讓伊等待偵查隊通知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就醫發現肝癌第三期,而有醫療之資金需求,而欲申辦貸款,卻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員許佑全」詐騙及利用,並將其名下附表一、二所示之3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貸款專 員 許佑全」,嗣「貸款專員許佑全」並要求要看被告兆豐 銀行3個月存款紀錄,被告傳送後,對方來電表示帳戶裡面 餘額不足,並聲稱很難向銀行借到錢,接著表示願協助被告處理,但必須先美化帳戶,讓資金流入,才能向配合的「渣打銀行」申請到信用貸款。同年12月1日對方表示,將融資 部副理「陳福明」LINE轉給被告,要被告照其所寫文字寫給陳副理,才能以特別關係請託准予協助核貸,被告就轉與「陳福明」以LINE聯絡,「陳福明」先叫被告下載借款合約,再叫被告拿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拍照片給他,表示要給律師看,有消息再通知。對方並以語音電話要求被告GOOGLE家裡附近銀行、郵局拍照給他,再拍被告之郵局、兆豐、中信之帳戶存款餘額單據給對方,以便審核貸到款項撥款後可以正常提領。112年12月7日「陳福明」告以為使銀行認可有還款能力,必須增加金流,將會陸續將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3 個帳戶,被告必須依指示去提款機領出,再交還給公司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當天上午12點左右開始,被告就依指示在兆豐銀行提款機領了12筆,再依指示去「中信銀行」提款機領了9筆、「郵局」提款機領了8筆,共29筆,每領1筆 就拍1次領款單在LINE上給對方看,至當日下午2時6分止。 對方要被告總計金額告知,被告即告知共有領到38萬3千元 ,對方即指示被告與「育仁」之男子,約在宜蘭市○○路00號 前見面,被告就騎機車前往將所提領之金錢全數交付,對方算一算數目正確就離開,對方此時LINE表示已收 到38萬3千元,隔日被告就收到警示戶通知大驚,乃分別LINE對方質問,對方以各種言詞塘塞,稱「生意上糾紛,律師在處理」等語,112年12月10日就已讀不回,被告立即去新民派出所報 警,警方稱已經有人報警,被告是重複報案,等偵查隊通知作筆錄即可等語,被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郵局、兆豐、中信之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之 人,且告訴人等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而被告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予「陳福明」指示之人「育仁」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案,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兆豐帳戶及中信帳戶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 明」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述3家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之人,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予「陳福明」所指示之人,然尚難憑此即率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係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及自該帳戶提領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究否具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 (二)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且現今詐騙集團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難取得,是詐騙集團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擴及帳戶資料,甚至設局利用不知情之人轉帳或提款。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設局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處於感情詐欺、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之情形下,自可能因感情信任、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甚至是協助轉帳或提款,誠非難以想像。是於此情形,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即應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行為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行為人有何幫助或參與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當時,甫滿28歲,係高職 畢業,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衡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實難以排除被告因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而遭詐騙之可能。再參以卷存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 「陳福明」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顯可見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而與「貸款專員 許佑全」聯絡,「貸款專員 許佑全」於LINE中乃要求被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供勞保異動明細、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帳戶交易明細,並提供該公司副理「陳福明」聯絡方式供被告聯繫貸款事宜,「陳福明」復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營造「陳福明」為公司高層主管之印象,「貸款專員 許佑全」並於被告與「陳 福明」聯絡期間,仍持續與被告聯絡,而被告嗣後並將其於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傳送予「陳福明」,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誤認「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2人為貸款代辦公司之人,並無任何懷疑。再觀諸被告與「陳福明」對話內容,被告依對方指示「美化帳戶」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款項,期間完全依對方之指示行動,顯見被告於提領過程中,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詐欺而擔任取款車手乙情,均無所知。再參以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被告係於112年12月7日12時36分至14時6分多次提領款項 ,期間約僅有1.5小時,而被告提款之次數高達14次,再扣 除相關交通時間,顯見被告若非正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即係騎乘機車前往提領款項之路途中,如此緊密安排,加以先入為主,誤認「陳福明」係公司高層主管,亦難期待年僅28歲之被告能由如此短暫且緊湊之提領過程,察覺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LINE暱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之人欺騙,誤認對方係貸款代辦公司,為美化其帳戶金流而便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屬可信,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被告欲以「美化帳戶金流」之方式向申請貸款,固非無詐欺核貸機構之意,然本案受詐欺之對象既非該貸款機構,即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而被告既未認知有涉入詐欺犯罪之可能,且全然信賴「貸款專員 許佑全」 、「陳福明」等人,自無從預見流入其帳戶之資金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擬。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屬無據。 (四)又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上述帳戶之帳號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陳福明」之人,然 並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該帳戶之使用權限仍繫於被告本人,核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其帳戶之帳號,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亦欠缺主觀犯意,則無從認其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五)再被告為高職畢業,僅曾從事醫院櫃台掛號、加油站及寵物美容業之工作,社會經驗尚有不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可知被告並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詐欺、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因急須貸款而一時失慮,無法查覺或預見美化帳戶之情事可能涉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乙事,應屬可能,況本案尚有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合作協議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犯行之憑據,核與無確切憑據即為放任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提領及交付款項之情形,亦屬有別。(六)綜上,依現存證據,被告非無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可能,自難以被告提供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帳號資訊收取詐欺贓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即率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book帳號「曾鴻陳」向告訴人佯以欲購買桌曆,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暱稱「林玉婷」,「林玉婷」再向告訴人表示蝦皮商品結帳失敗,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讓告訴人處理此情,告訴人旋依該假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通過賣場認證。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 4萬34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9分許 1萬3,890元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1分許 5,123元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 3萬2,234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6,078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 1萬3,000元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book帳號「李玲莉」向告訴人佯以欲購買耳機,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暱稱「陳雲萱」,「陳雲萱」再向告訴人表示欲以「出貨便」交易,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讓告訴人辦理相關事宜,告訴人旋依該假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通過認證。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 1萬8,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6分許 1萬元(含手續費15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之親友、LINE暱稱「巧琳」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想向告訴人借貸等言詞,告訴人旋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4 A04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book帳號「Ks Prin」向告訴人佯以欲購買風機,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暱稱「陳曉莉」,「陳曉莉」再向告訴人表示蝦皮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讓告訴人處理此情,告訴人旋依該假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通過帳戶認證。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5 A05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book帳號「李欣彤」向告訴人佯以欲購買音響,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暱稱「陳雲萱」,「陳雲萱」再向告訴人表示蝦皮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讓告訴人處理此情,告訴人旋依該假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通過帳戶認證。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1,138元(含手續費15元) 6 A06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book帳號「Pablo Maldonado」向告訴人佯以欲購買公仔,請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再向告訴人表示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讓告訴人處理此情,告訴人旋依該假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通過帳戶認證。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7 A07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Facebook帳號「Sayaka Nishi」向告訴人佯以欲購買公仔,再向告訴人表示賣貨便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連結讓告訴人處理此情,告訴人旋依該假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通過帳戶認證。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 2萬4,083元 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1,0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36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宜中店」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2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3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1分許 2萬4,000元 4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6分許 3萬元 5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8分許 2萬元 6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 5,000元 7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6分許 1萬元 8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號「宜蘭大學郵局ATM」 6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9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19分許 6萬元 10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 3萬元 11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謙和門市」 4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8 12 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52分許 2萬4,000元 13 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1分許 1萬3,000元 14 112年12月7日下午2時6分許 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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