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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0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恩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玫瑰花綻」、「茉莉花香」、「浪子孤城」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謝承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虛構投資方案向林筑蘋接連行騙,因林筑蘋受騙後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15日,在宜蘭市○○路○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2萬7千元。謝承恩即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玫瑰花綻」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同(15)日晚間5時45分許前往上址赴約,假冒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許立安」,向林筑蘋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以表示代表「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22萬7千元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謝承恩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筑蘋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報案紀錄。

㈤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及證據資料。

㈥扣案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2日之鑑定書可佐。

三、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依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本於所知所犯理論,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5收據及協議書,係表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協議及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文件所為之偽造印文、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不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本次詐欺未遂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危及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詐欺雖未得逞,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獲得報酬而擔任收取來路不明款項車手之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0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⒉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⒊扣案現金1萬4,200元,係被告先前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8-32頁) ②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5-48頁)  2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許立安」工作證1張 被告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3 114年7月15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新臺幣22萬7千元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各1枚、經辦人「許立安」之署名1枚)    4 部門分別為「財務後勤部」、「財務部」之署名「許立安」服務證。 預備供犯罪使用   5 「來春投資」投資合作協議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各1枚) 預備供犯罪使用   6 現金新臺幣1萬4,200元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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