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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殷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殷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殷睿宏自民國114年5月4日某時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許」、「林詩捷」、「順鑫國際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21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判決判處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並以高雄市內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高雄市外每單1,500元作為其報酬。謀議既定,殷睿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張貼股票投資之廣告,適乙○○瀏覽後,即依該貼文指示,加入LINE暱稱「林詩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群組LINE暱稱「林詩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乙○○加入「八方來財 Dream I」之LINE群組,並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於114年3月6日至114年3月31日間,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277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殷睿宏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與乙○○相約於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面交155萬4,000元。嗣殷睿宏即依LINE暱稱「小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13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殷瑞宏」私章印文、偽簽「殷瑞宏」之姓名簽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蓋有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肇東」私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協議」,再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以「殷瑞宏」之名義交付偽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予乙○○,並向乙○○收取155萬4,000元後,依LINE暱稱「小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丟置於指定位置之草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殷睿宏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第1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8至12頁、第14至3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告訴人乙○○受騙陷於錯誤後,依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模式,被告依LINE暱稱「小許」指示面交取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即在使詐得款項得以迂迴層轉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並自行列印出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殷瑞宏」私章印文及偽簽「殷瑞宏」之姓名簽章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附表編號二蓋有偽造「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肇東」私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協議」,並於持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提出前揭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協議 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自己係「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為取信,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偽造「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附表編號一「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殷瑞宏」私章印文及偽造之「殷瑞宏」簽章、附表編號二商業操作合約協議上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肇東」私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現金儲匯收據、合約協議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與LINE暱稱「小許」、「林詩捷」、「順鑫國際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減刑規定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並供述:本件有拿到1,5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第52頁),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114年9月15日114他罪得字第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減輕要件,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後述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 刑時考量之因子,附此敘明。

(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7日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告訴人此次詐騙損失之金額達155萬4,000元,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交通指揮員工作、家中有已成年之女兒、經濟狀況還好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金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偽造之署押,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存有偽刻之實體印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155萬4,000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獲得報酬1,5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向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9月15日114他罪得字第18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114年3月31日「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見警詢卷 第16頁)非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詐欺面交使用,與被告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114年5月13日「順鑫國際現金儲匯收據」(金額:155萬3,808元) 1張 1.「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2.「經辦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殷瑞宏」印文及偽簽之「殷瑞宏」署押各1枚。  二 商業操作合約協議 1張 合約書甲方:蓋有偽造之「順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葉肇東」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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