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嘉瑜
- 當事人康筱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筱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筱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金準國際公司」工作證及「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各壹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致林鎂茹錯誤」乙節,更正為「致林鎂茹陷於錯誤」;第21行所載「現金收據單」乙節,更正為「收款單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15張」乙節,更正為「14張」;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筱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筱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單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欺取財犯行。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林鎂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並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幸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其所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目前為家管、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經想像競合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惟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係擔任第一層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其分工尚屬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及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無再併宣告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張、「金 準國際公司」工作證1張及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目前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犯罪有何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 告 康筱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筱潔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NANCY」、「凱文」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月間,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投放投資廣告,吸引林鎂茹加入通訊軟體L INE好友及聊天群組,向林鎂茹佯稱:註冊APP入金投資可獲利 等語,致林鎂茹錯誤,而陸續匯款及面交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嗣於114年8月6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 次要求林鎂茹入金新臺幣(下同)53萬6,500元,並將由外務 專員前往收款等語,致林鎂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現金面交 。康筱潔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工作證、收據單各1紙,於同日18時8分許,前往林鎂茹位於宜蘭縣○○鎮○○○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出示工作 證佯裝為金準公司外派專員,向林鎂茹收取現金53萬6,500元 ,並在金準公司前揭收據上簽印收款人姓名、金額、日期等資料,而偽造上開金準公司現金收據單,並持上開偽造憑證, 交付予林鎂茹而行使,用以表示金準公司已收受投資儲值53萬 6,500元,致生損害於林鎂茹及金準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 正確性。嗣康筱潔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扣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收據單4張、手機1支、現金53萬 6,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鎂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筱潔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鎂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得偽造之工作證4張 、收據單4張、手機1支、現金53萬6,500元、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交易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5張存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金準工作證特種文書、金準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為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重要階段,且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殊值非難,請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之有期 徒刑,以昭懲儆。至扣案偽造之工作證4張、收據單4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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