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陳嘉年
- 當事人張亦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亦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亦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亦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亦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斷。至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因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犯行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亦昇雖參與詐騙、洗錢之分工行為,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文盛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給付,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實不無過重之憾,尚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案件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與金融交易秩序。詎被告張亦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文盛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給付,見卷附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763號請求損害賠償之和解筆錄即明,堪認犯 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亦昇因本案犯行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吳文盛遭詐騙而匯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領後,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徵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9號被 告 張亦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亦昇已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有可能供作他人犯罪之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以亦成罡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另案被告林裕勝( 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以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等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經張亦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亦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然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蔡鎮宇、另案被告余國衛要向幣商買虛擬貨幣,因我認識幣商「陳坤忻」,所以他們委託我買幣後再匯入他們指定的帳戶,我可以賺取中間差價等語。 2 ⒈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文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⒋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出受詐款項後,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89號、第88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24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於另案擔任另一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亦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吳文盛 (提告) 111年9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安琪」加入告訴人好友,佯稱:有股票投資資訊可以提供,以相互交流賺錢等語,而使告訴人加入「股市財經交流1群」後,復佯稱:可下載「恆通APP」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側金額至右側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5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婉寧) 附表二: 編號 匯出/提領帳戶 帳戶所有人 匯款/提領時間 匯款/提領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婉寧 111年11月9日10時5分許 9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國衛 111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9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第二層帳戶 3 本案國泰帳戶 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林裕勝) 111年11月9日10時29分許 89萬5,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第三層帳戶 4 本案中信帳戶 亦成罡有限公司(即張亦昇) 111年11月9日11時8分許 83萬元 現金提款 第四層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 65萬元 現金提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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