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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可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壹份、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1行「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共面交4次及網路轉帳1次,扣除提領後總共交付約新臺幣(下同)878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更正為「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已面交現金及匯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參與犯罪組織」等文字刪除,及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A02」署名、「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謝國雄」印文各1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阿瀚」、「Hao」、「王敬嚴」、「GAO」、「葉一芳」、「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能輕易為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取、轉交款項,甚而任意冒用他人名義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負責持用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向告訴人A01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患有糖尿病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行政助理,自陳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交予被告之現金130萬元,業據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即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5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
    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臺灣彰化、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遭詐
    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角色,可獲取總收
    款金額1%之報酬。A02與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阿瀚」、
    「Hao」、「王敬嚴」、「GAO」、「葉一芳」、「明杰」等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隨機
    對點擊連結之公眾加入為好友,適A01於113年10月中旬某時
    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國煒」加入為好友,後
    暱稱「張國煒」之人再分享任職馥甲投顧暱稱「蕭雨綺」之
    投資助教,對A01提供股票投資建議,後續則佯稱馥甲投顧
    有「155計畫」可以獲利155%,並拉A01加入LINE社群「155
    計畫操作小組」,宣稱想大筆獲利需跟隨大戶操作等語,誘
    使A01於「旺盈投資APP」假投資平台投資,投資入金時則由
    旺盈客服經理連繫A01向「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盈投資公司)之「營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致A01陷
    於錯誤,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14日止,共面交4次
    及網路轉帳1次,扣除提領後總共交付約新臺幣(下同)878
    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於113年12月17日11時40分許
    之面交,由「營業員」即A02負責取款,該次A02先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旺盈投資公司之「收款憑
    證單據」及「識別證」,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外面空地,冒稱係旺
    盈投資公司職員,並出示偽造之旺盈投資公司「識別證」以
    向A01收取現金130萬元,另交付蓋有旺盈投資公司印文,記
    載負責人為「謝國雄」及經辦人A02簽名之「收款憑證單據
    」1紙予A01而行使之。A02收得款項後,隨即依「阿瀚」指
    示到某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身分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並足以生損害於A01、旺盈投資公司、謝國雄。嗣A01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固坦承向告訴人A01收取款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收款工作
    等語,於偵訊時則坦承犯行,表明認罪之意。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及
    其子女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偽造之旺盈投資公司之「收款憑證單據」與「識別證
    」之合照、被告113年12月16日至18日之通聯紀錄及臺北、
    士林、台中與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等在卷可佐。依照被告之年
    齡及智識程度,應知其所實行者即為詐欺集團向遭詐欺後之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車手」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行使偽
    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考
    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罪刑,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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