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耀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耀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後,上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三月五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住所,且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且上開判決嗣於同年四月七日確定,是上訴人遲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見卷附本院收文戳章即明,顯見被告所提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上訴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