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游欣怡
- 被告林育文、邱彥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文 邱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育文(原名林哲鋐)於民國111年6月起至,參與由諸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暨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復於112年1月至2月間,上升為幹部 層級進而為指揮組織之事,負責與其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前端詐欺集團)聯繫,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將前端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人頭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安排;邱彥傑則於112年1月間,經他人介紹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385號等提起公訴),依林育文指示擔任虛設公司行號「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本案中為第三層帳戶,下稱卡咘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卡咘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依幹部之指示,親自或帶同其他成員至銀行領款。嗣前端詐欺集團掌握本案帳戶後,林育文、邱彥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前端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起,先由前端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待王敬虔點閱上開廣告後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之好友,該人則傳送LINE暱稱「葉雅雯」之好友資訊連結予王敬虔,「葉雅雯」即向王敬虔佯稱可至股票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王敬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 時55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以臨櫃匯款之 方式,匯入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再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得手,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王敬虔發現 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敬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育文、邱彥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文、邱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敬虔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書暨該案被告二人之 供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 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利於被告。⒊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二人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二人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文、邱彥傑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水房,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等行為均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對被告二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已於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之態度,以及其等所涉類似案件法院所量處之刑度,暨上開對被告二人有利之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爰予以調整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因犯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該帳戶內款項業已提領或轉匯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如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下午2時55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恆富勤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致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上午9時34分前),轉匯325萬3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賀寶企業社,負責人楊晉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匯300萬145元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邱彥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