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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陳錦雯程明慧商啓泰

  • 當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碧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碧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3、5379、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碧霞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碧霞依其智識能力及相關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金融交易方式便捷,並無理由支付報酬委託素不相識之人出面代為收取款項,且受他人委託出示內容不實之工作證向他人收款並轉交上游,此行為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向詐騙被害人收取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然謝碧霞仍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謝碧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諺」、「阿貴」、「達總」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總務會計芳」,於114年3月20日8時57分前某時, 以Telegram傳送「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義雄」印文之空白收據予謝碧霞,再由謝碧霞於114年3月20日8時57分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列印上 開工作證、空白收據,然未及行使即遭在場之店員報警,旋於同日9時15分為到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 ㈡、謝碧霞上開案件經交保後,於114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又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楚翔」、「王予兮」、「葉怡成」、「葉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再次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葉子」之成員於114年6月23日前某時,透過LINE向鄭錦達佯稱:可加入雄緯API股票投資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鄭錦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旋詐欺集團暱稱「陳楚翔」之成員指示謝碧霞先於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偽造之「雄緯股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及蓋有偽造 「雄緯股票投資公司」、「朱永煌」、「蘇建榮」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1張,並依約於114年6月23日13時45分許,配戴 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鄭錦達住處,向鄭錦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後 收取80萬元,於收款後更交付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予鄭錦達,以表彰收得該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雄緯股票投資公司」、「朱永煌」、「蘇建榮」及鄭錦達。謝碧霞於收得款項後旋即前往鄭錦達住處附近某停車場,並將上開款項、工作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循線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㈢、謝碧霞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與「陳楚翔」、「王予兮」、「葉怡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西瓜予兮決策區&西瓜」、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予兮」、「葉怡成」之人,向吳順發佯稱: 可加入APP會員投資獲利云云,欲使吳順發陷於錯誤,然因 吳順發於先前已多次交款而心生疑慮並報警,故配合警方邀約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旋詐欺集團暱稱「陳楚翔」之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5時許,以LINE傳送QRCODE予謝碧霞,指示謝碧霞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正門市內列印 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李素美」印文之繳款聯單、繳款回執聯、繳款收據各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2張,並依約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前往宜蘭縣○○鎮○○街00號李冠儀中醫診所前,出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繳款聯單、繳款回執聯、繳款收據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欲向吳順發收取約定之投資款項30萬元,足生損害於「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李素美」及吳順發,惟因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錦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證人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謝碧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就證人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如前所述外(見理由欄壹、一所示),就被告其餘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事實欄一 、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辯稱: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我是因為先前在網路上有看到投資的訊息,因為該訊息我被詐欺100多萬元,對方還引導我交出我的 金融卡跟帳戶,後來該帳戶被凍結,我是為了想要回復我被凍結的帳戶,對方說要請律師打官司,必須要有薪資證明才行,因此介紹我這份工作,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去做了這份收款的工作,我是被詐欺集團引導的,我不知道我參與的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鄭錦達(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0000000000卷,第7至17 頁)、吳順發(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針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事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不用以佐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3月20日,謝碧霞,宜蘭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宜莊門市)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0000000000卷,第9至14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被告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Hao Yi Lee」、「LEO」、「陶陶( 知恩)」、「均」、「Jason」、「明杰」、「啊瀚」、「Guo-Hao Bai」、「BP-Andy」、「思翰專員」、「總務會計 芳」等人之翻拍照片11張、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謝碧霞/宜蘭」成員名單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TELEGRAM暱稱「思翰專員」、「總務會計芳」、「BP-Andy」之對話紀錄畫面 擷取照片8張、TELEGRAM群組「謝碧霞/宜蘭」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40張、被告與LINE暱稱「銘諺」、「阿貴」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9張、LINE群組「kck123kck碧霞」對話 紀錄畫面擷取照片17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22至75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80至83頁)、被告與LINE暱稱「銘諺」、「歆棠‧秘書」、「達總」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66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85至117頁)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卷第8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0000000000卷第11頁)、被害人吳順發之報案資料(見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3頁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4年6月23日,謝碧霞,宜蘭縣○○鎮○○街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000 000000卷第16至19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查獲照片9張、被告與LINE暱稱「陳楚翔」之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照片84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20至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7月25日,鄭錦達指認謝碧霞)(見警0000000000卷第27至30頁)、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見警0000000000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0000000000卷第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回函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為證,經核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及事實欄一、㈠偽造印文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自白相符,足認上開犯行確屬事實。㈡、至被告雖就事實欄一、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犯行陳稱:我於114年1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貼文稱可投資賺取獲利,我就加入一名暱稱為「達總」的LINE,後來對方要求我透過網址去投資賺取營利,我受對方指示操作後,對方向我表示我傳錯單,造成他們公司無法營運,需要支付180萬元公司才能恢復,我就陸續面交款項 給對方,還將我的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給對方,後來我所交付的帳戶被凍結,他們說會協助我解除帳戶凍結,並說要幫我請律師處理,但要有薪資證明才能解除帳戶凍結,之後就說要提供工作給我,對方就透過LINE介紹我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該群組傳送一個QRCODE給我要我去印出來,我在宜蘭市○○路00號的7-11列印,列印後對方 只有跟我說要去花蓮收款,但還沒跟我說要向誰收款,我就被抓了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至8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於114年3月20日列印上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行為致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則被告於得知金融帳戶遭凍結當下,自當知悉「達總」所從事者為不法行為,始會造成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凍結。更遑論被告更自陳其先前亦有遭「達總」詐騙大額款項,則被告斷無不知「達總」應屬詐欺集團之理,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以解除警示帳戶,竟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雖於超商列印收據、工作證當下即遭查獲,但被告於列印當下亦知悉該等偽造證件及空白收據係為稍後向他人收款之用,則被告自當察覺其所參與者應為詐欺集團。 ⒉更遑論現今社會金融支付方式多元,實無須特意雇人向他人收取款項,且委託他人收取款項此一行為實具有相當風險,縱有不得已之情形需由他人代為收取,為免該款項遭侵吞,勢必會委請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出面收款。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該集團之成員並無深交,被告甚且不知該集團上游之姓名,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除面交款項1次外我未曾見 過該集團成員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78頁),則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毫無信賴基礎,然該集團成員竟支付報酬委請被告出面列印不實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欲向他人收款,被告主觀上自當察覺上開情形顯與常情有異。尤有甚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我有想到印工作證很怪等語(見偵4133卷第12頁),然被告為賺取報酬以彌補其先前受詐騙之損失,仍參與該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前後兩次遭查獲的行為是屬於不同的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係於114年3月20日遭警方查獲經檢方具保後,又再次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款憑證單據、繳款聯單、繳款回執聯、繳款收據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內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各項收據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據屬偽造私文書,然查被告僅係列印詐欺集團提供給其之空白收據,其上雖有偽造「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方章等印文,然該收據內容均完全空白,難認屬具有表彰一定意思之私文書,是被告所為僅係構成偽造印文,起訴意旨認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暱稱「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 「明杰」、「銘諺」、「阿貴」、「達總」及其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與暱稱「陳楚翔」、「王予兮」、「葉怡成」、「葉子」、「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及其餘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雖已著手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實 行,惟因被害人吳順發業已報警,被告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5379卷第13頁反面、偵4133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第77頁),是被告合於前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之要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2次犯行因於114年6 月23日當天遭查獲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卷內又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就詐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與犯罪 組織之經過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供陳明確,另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洗錢及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5379卷第13頁反面、偵4133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第77頁),更未取得任何報酬已如前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惟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事實欄一、㈡、㈢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主張有自首之減刑事由(見本 院卷第48頁),然經本院函詢查獲單位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該局回函稱:本分局於114年6月23日17時逮捕被告,經其同意檢視手機資料,得知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陳楚翔」之人聯繫,雖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除吳順發外有向其他未知身分之人收款,惟不知被害人身分,經本局製作完筆錄後重新檢視被告手機,發現被告於114年6月23日下午2時41 分傳送已簽名之收款合約書給「陳楚翔」,經警政系統調閱簽名人鄭錦達資料後,始查悉被告向吳順發收款前另有向鄭錦達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由此可知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除有向吳順發收款而當場遭查獲外,另有向他人收款,然就收款對象資料全未告知,係經由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後始查悉被告於遭查獲當日下午有另向鄭錦達收款,則就事實欄一、㈡之查獲經過,係警方經由查閱被告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游訊息紀錄而得知,被告自非於偵查機關察覺其事實欄一、㈡犯行前主動自首該犯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被告於114年3月20日甫遭警方查獲經交保後,又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從事相同之取款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就大部分犯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容工作之經濟能力,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相距時間、所造成損害金額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衡以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繳款聯單、繳款回執聯、繳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行動電話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考量附表二被告交付告訴人鄭錦 達之收款憑證單據及上繳之工作證雖未扣案,然該憑證及工作證並無經濟價值可言,又已交付告訴人持有或繳回詐欺集團,且被告犯行亦已遭查獲而現遭羈押中,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該收款憑證、工作證之價額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之物再為犯罪所用,自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追徵附表二所示之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4年3月20日那天回家後我有獲得2 ,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該筆金額自屬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對其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至被害人吳順發所就事實欄一、㈢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就事實欄一、㈡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鄭錦達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者,且該次犯行未獲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有 聯絡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警0000000000卷第33至75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被告自承係列印後欲向他人收款時給被害人查看及簽名之物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3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後續施行 詐欺取財之物,應屬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收據上偽造之「葉義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因該收據已依上開規定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商啓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一(被告於114年3月20日遭警方查獲時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0000000000卷第13頁 2.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張 見警0000000000卷第13頁、第27頁上方照片 3.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方章及「葉義雄」印文各1枚 見警0000000000卷第27頁 附表二(被告交付告訴人鄭錦達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雄緯股票投資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 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 「雄緯股票投資公司」圓戳章、方章及「朱永煌」、「蘇建榮」印文各1枚 見警0000000000卷第31頁 2. 雄緯股票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 1 張 見警0000000000卷第40頁右下方照片 附表三(被告於114年6月23日遭警方查獲時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2.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見警0000000000卷第18頁、第22頁上方照片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 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及「李素美」印文各1枚 見警0000000000卷第18頁、第23頁 4. 繳款聯單、繳款回執聯、繳款收據 各1張 其上包含偽造之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李素美」印文1枚 見警0000000000卷第18頁、第23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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