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力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力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力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第17行更正為「在宜蘭高級中學門口,見受詐欺集團成員『山間清泉』指使前來收取面交款項50萬元,並佩戴偽造之『輝立國際』工作證之張力強,並於張力強出示偽造之輝立國際收據予陳竟銘時為警當場查獲,收款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山間清泉」」、「陳慧琳」、「張雨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陳竟銘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而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晚上做團膳,經濟狀況勉持,無人要我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已稍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自行於超商列印,為另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具另案證據之性質,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相關,宜由檢察官於另行為適法處理,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
被 告 張力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3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間清泉」、「陳
慧琳」、「張雨馨」(即Facebook暱稱「張語婞」)等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詐欺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
面交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外匯獲利方式,
向陳竟銘誆稱獲利豐盈,致其陷於錯誤,先向假投資網站「
輝立國際」申請帳號,其後陸續於114年6月10日至同年9月2
日間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車手面交款項,總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370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要求陳竟銘再交付
現金50萬元,陳竟銘始察覺遭騙,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報案並配合實施誘捕,經埋伏警員於114年9月10日15
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國立宜蘭高級中學門口
,當場查獲受詐欺集團成員「山間清泉」指使前來收取面交
款項50萬元之張力強而收款未遂,並查扣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用手機1支、王道專案合約書3張、存款憑證2張(長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收
據3張、輝立國際工作證1張(名稱張力強)。
二、案經陳竟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力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竟銘於警詢之指訴 遭騙及面交款項經過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山間清泉」、「陳慧琳」、「張雨馨」(即Fa
cebook暱稱「張語婞」)等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私文書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規定減
輕其刑。另請審酌其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惟考量其犯後
尚能坦承罪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若其嗣於審理中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請再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輝立國際收據 3張 2 工作證 1張 3 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 空白) 3張 5 宜合國際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1張 6 長春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