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昱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田昱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9,64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昱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第3行關於告訴人莊凱任「之匯款資料及」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本案除被告田昱然外,至少有「古孟杰」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自稱業務之成年人共犯本案,此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亦坦承於與「古孟杰」通電話之同下,前來收款之男子就在被告面前(本院卷第37頁),核被告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古孟杰」、自稱業務之人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犯加重詐欺罪,應按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3罪),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係基於未必故意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車手,附表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等,款項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犯行,惡性容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每一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容嫌過苛,有法重情輕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欲以不法方式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共7萬餘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按被告整體犯行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罪,該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於執行時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向
五、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轉交上手後尚有餘款19,647元存於本案帳戶中,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13頁),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1號
被 告 田昱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昱然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
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
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所
稱「業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4年5月19日2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
供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田昱然上開
帳戶,田昱然復依LINE暱稱「古孟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4年5月28日19時42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5萬1,0
00元,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宜蘭青蔥門
市,交款予前來收款之所稱「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昱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交款予所稱「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2)被告固辯稱:伊在抖音找貸款,對方說要幫伊洗錢、洗簿子,會有錢匯進來並要伊去領錢,對方說這樣比較好貸款,伊沒有與對方簽貸款契約,也沒有提供擔保文件,伊沒有去確認有無此公司,伊之前有向和潤申請車貸,伊當時有覺得奇怪,伊不知道金流來源,伊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然被告前有申貸之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對方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異於常情,況被告所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製作金流紀錄,以利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涉及詐貸之非法犯行,被告實可預見其帳戶遭不法利用,仍未詳加查證對方公司是否合法、匯入金流之來源,即自願且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為之提領、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其主觀上自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周雅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周雅淇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莊凱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莊凱任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鄭子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鄭子柔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LINE暱稱「古孟杰」之詐騙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前揭時間,提領前揭款項後,在前址交款予所稱「業務」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與LINE暱稱「古孟杰」、所稱
「業務」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本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身心痛苦,
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雅淇 114年5月28日16時許 佯以出售門票,須依指示匯款驗證始能完成交易之詐術 114年5月28日19時23分許 2萬9,985元 2 莊凱任 114年5月26日22時18分許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5月28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3 鄭子柔 114年5月28日11時許 假冒網路買家,佯以須依指示匯款驗證交易之詐術 114年5月28日19時21分許 2萬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