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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郁哲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雨蓁告訴被告黃郁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黃郁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路邊向左切
    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左切起駛,適劉雨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
    見狀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劉雨蓁因而受有顏面部挫
    傷合併部分缺牙與下唇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雨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劉雨蓁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雨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被告黃郁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左切起駛,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之事實。 6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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