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5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蕙伶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玴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玴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玴旺明知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8時42分許前某時,已在不詳處所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許,途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三路與份尾橋口欲右轉時,不慎與莊捷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莊捷琳並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分許對梁玴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4頁至第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玴旺固坦承其於114年6月24日8時42分許,駕駛甲車途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三路與份尾橋口欲右轉時,不慎與莊捷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沒有喝酒,也沒有吃含有酒精的食物,我前一天也沒有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24日8時42分許,駕駛甲車途經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三路與份尾橋口欲右轉時,不慎與莊捷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14年6月24日9時4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9時5分許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儀器器號001048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14年3月10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15年3月31日),被告係第76號受測者,使用次數亦未達1,000次,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應屬正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採。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114年6月24日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從事酒精濃度檢驗之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中被告之血液中所含乙醇值小於10,再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該檢驗結果數值之意義,經函覆以:被告係於114年6月24日19時1分許進行無酒精消毒採血,直送檢驗科上機分析,檢驗原理為酵素法,並檢附羅氏可霸斯乙醇第二代檢驗試劑之說明書,其中試劑檢驗最低值為10.1mg/dL,並說明最低偵測極限代表可測量到但是不為零的最低乙醇濃度,此數值是由最低濃度的標準物經過21次重複測試後,所計算其3倍標準差而取得,在最低偵測極限以下的檢測值將不會被儀器標示旗號,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2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12220號函檢附就醫紀錄、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就被告於114年6月24日9時5分進行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於同日19時1分許進行之抽血檢驗結果,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函覆以:依據2010年由Alan WayneJones所發表之文獻回顧「Evidence-based survey of theeliminat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所述,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最高並進入後吸收期後,會以固定速率(即所謂零級反應)進行清除,作者指出在酒精後吸收期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25mg/dL,已可涵蓋大部分人的飲酒狀況且可應用於不同人種中。來函所述被告於9時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8mg/L,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56mg/dL(0.056%);若假設被告之血液酒精已進入後吸收期,並以酒精清除率10〜25 mg/dL/h進行估算,則約需(56-10)+(10〜25)= 1.84〜4.6小時始能代謝至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換言之,依本案情形,在吐氣酒精檢測後間隔逾1.84小時方進行抽血檢驗,因人體代謝作用,血液酒精濃度已有可能小於10mg/d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12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4000979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4頁),是以本案被告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約10小時方進行抽血檢驗之情,縱被告於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曾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至10小時後仍可能經抽血檢驗結果乙醇值小於10,是被告所提上開檢驗結果,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甲車行駛道路,並與他車發生擦撞,足見其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綁水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