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錫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莉臻告訴被告姚錫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姚錫森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錫森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3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權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莉臻、
黃嘉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民權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莉
臻受有兩側手腕挫傷、右腳踝挫傷、後腦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莉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錫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莉臻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輛左邊大燈碰到行人,但是車子都沒有刮痕,只是稍微輕輕碰到云云。 2 告訴人陳莉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錫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建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