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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嘉年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錫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莉臻告訴被告姚錫森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姚錫森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錫森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3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民權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莉臻、
    黃嘉玟(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民權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莉
    臻受有兩側手腕挫傷、右腳踝挫傷、後腦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莉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錫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莉臻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輛左邊大燈碰到行人,但是車子都沒有刮痕,只是稍微輕輕碰到云云。 2 告訴人陳莉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案發現場、車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開蘭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錫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建請
    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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