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普通重情機車」乙節,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鄭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乙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行經有反射鏡設置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主因,
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考量被告肇事之
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雖有意賠償告
訴人,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鄭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義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尚健一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而車道上劃有停標字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詹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情機車沿尚健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詹介豪因而受有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詹介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詹介豪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林熙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