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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游欣怡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鎧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鎧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鎧佑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往運動公園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培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切入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右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車道右轉橫切至待轉區,適有同向、右方由王玉貴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王玉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李鎧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鎧佑復未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玉貴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機車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巡邏路過之員警密錄器擷取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114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3頁)所示,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本案肇事路口前,本欲違規自公正路內側車道左轉至培英路,恰好經巡邏警員撞見,遂以手勢比劃提醒被告該路段機車應兩段式左轉,然被告發現後即逕自內車道橫切至機車待轉區,適與騎車直行至此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至被告辯稱伊當下是受警察指示進行右轉,當時伊有往後看,但依然發生意外,過失責任不只在伊云云,惟依前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擷取照片,可知事發當下巡邏警員確有以手勢提醒被告應以兩段式左轉,被告亦因此自內車道騎至機車待轉區,惟被告於機車行進中本應自行注意週遭車流動向,其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見狀已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禍,難謂其過失係因在場警員指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注意自內車道切換至待轉區時,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被告與告訴人雖迄今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告訴人所擬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無從僅因被告未應允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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