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賢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往大吉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吉五路與大吉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沈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大吉三路往壯圍方向依綠燈號誌指示前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7公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