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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蕭淳元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賢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大吉五路往大吉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吉五路與大吉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沈惠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大吉三路往壯圍方向依綠燈號誌指示前行,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蓋撕裂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7公分、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柯思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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