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程明慧
- 被告張又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又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補充更正為「詎張又仁於114年6月25日0時許至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小吃部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3號 被 告 張又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於99年6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張又仁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4 年6月25日2時30分許,自宜蘭縣礁溪鄉「水噹噹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鄉玉龍路與玉民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時51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又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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