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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蕙伶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秉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黃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閎於民國114年7月1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黃秉閎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因車頭大燈
    損壞遭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12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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