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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楊心希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揭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A01、A02、A03及實務生A04共4人)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提之悔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
    114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先自宜蘭縣○○鎮○○路○○巷0號之「T
    he Thirsty Owl 貓頭鷹咖啡」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豆漿店,復於同日
    凌晨2時許,自該豆漿店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
    ○鎮○○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嗣於當日凌晨2時23分許行
    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當日凌晨
    2時3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嗣A05因
    不滿員警以公共危險現行犯將其逮捕,明知員警A01、A02、
    A03及實務生A04,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於上警車之過程中,
    以激烈掙扎、雙腳踢擊及口咬之方式,抗拒逮捕並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1、A02、A03及實務生A04,致員警A0
    1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員警A02受有上
    唇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部手指擦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及右側手指挫傷等傷害;員警A03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
    及左側上臂咬傷等傷害;實務生A04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
    側前臂抓傷及頭部左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本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A01、A02、A03、A04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A01、A02
    、A03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員
    警工作分配表及員警傷勢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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