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健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29之11」更正為「49之11」,第8行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莊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莊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健良曾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先自114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1瓶,復於翌
日(2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柴圍路某建築
工地飲用330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竟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至上揭工地附近超市購買飲料,購買完畢欲返回
上揭工地,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號前時,因轉彎或變換
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
上午10時44分許對莊健良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健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