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長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長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停留現場,亦未向警方陳報本案車禍係由其違規停車所造成,更未留下聯絡資料,係警方經由車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身分,此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憑(見警卷第23至24頁),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佔用部分機車道停車,致使告訴人為閃避違停車輛而偏行至道路中央遭其他車輛撞擊,致受有非輕微之傷勢,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就本案車禍經鑑定後僅屬肇事次因(見偵卷第21頁反面),兼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之調解期日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佐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8,000元之經濟能力,有2名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吳小玲
李長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翰(公共危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停放車
輛不得佔用人行道及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19分許,將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前佔用人行道及慢車道。吳小玲(公共危
險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停放車輛不得佔用人行
道及慢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29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五結鄉中正路2段1
1號前佔用人行道及慢車道。而高玉桂於113年7月1日11時29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
行於慢車道見李長翰及吳小玲停放之車輛佔用慢車道,為避
免撞及李長翰及吳小玲停放之車輛,乃靠向蘇孝闈(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所駕駛直行於同向外側快車
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蘇孝闈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高玉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T07重
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指數22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5066XOA)、左顴骨及左下顎骨骨折(S02402B)、胸
部挫傷,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伴血胸(52242XA)、左肩
挫傷伴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542002A)、左臉頰撕
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高玉桂、告訴代理人黃玟錡律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五結鄉中正路2段11號前,停放車輛有一半在機慢車道上,另一半在機慢車道外之事實。 2 被吳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五結鄉中正路2段17號前,停放車輛有一半在機慢車道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高玉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黃玟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錄影器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器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截圖照片 (1)被告李長翰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佔用人行道及慢車道之事實。 (2)被告吳小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五結鄉中正路2段11號前佔用人行道及慢車道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像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T07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指數22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5066XOA)、左顴骨及左下顎骨骨折(S02402B)、胸部挫傷,左側第3至第9肋骨骨折伴血胸(52242XA)、左肩挫傷伴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542002A)、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傷害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黃高玉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換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外側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吳小玲及李長翰之自用小客車,占用人行道及慢車道停車,同為肇事次因。蘇孝闈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李長翰、吳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