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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李宛玲

  • 當事人
    吳峻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6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瑋 居宜蘭縣○○鄉○○村○○路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66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瑋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峻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吳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4 年8月14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15349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 書(基宜區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獲得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員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7至63頁)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情節及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獲得原諒,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再審酌被告未重視行人路權,對用路安全帶來較大風險,為充分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2號被   告 吳峻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瑋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民族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峻瑋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行人穿越道標線上是否有行人穿越即貿然通過,不慎撞擊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側向西側穿越道路之行人陳銘燑,陳銘燑經緊急送醫急救並住院治療,因而受有右顳骨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右側眶壁及眶內壁、右側顴骨、右側上頷竇及蝶竇壁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腸阻塞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峻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陳銘燑於114年3月5日辦理出院,仍於114年3月23日12時36 分許,因車禍外傷及本身疾病,致顱內出血、腦挫傷、缺血性心臟病死亡。 二、案經陳銘燑之兄陳添爐告訴暨本署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過失致死犯行。 ㈡ 告訴人即陳銘燑之兄陳添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5月13日114醫鑑字第114110081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本案車禍與被害人陳銘燑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㈣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1張、路口監視器暨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3月28日警蘭偵字第1140008582號函覆相驗、解剖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出院病歷摘要、給藥紀錄單及護理紀錄單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11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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