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同新路235巷行駛,適有A01沿上開道路同向行走於道路邊緣,A05於駕駛上開車輛超越A01時與A01發生碰撞,A01因而跌倒在地,A05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4頁),且據告訴人即證人A01(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A02(見偵卷第9至10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7月17日,A01)(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3至1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所駕駛車輛及現場照片17張(見警卷第20至2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A05)(見警卷第26至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4年10月23日)(見偵卷第5頁)、本院勘驗筆錄(114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本案告訴人雖屬未成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車禍當下僅短暫接觸,而被告於碰撞後雖知悉撞擊告訴人,然並未停車查看即駛離現場,則被告無從得知其碰撞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況起訴書亦未主張此加重事由,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賠償損失完畢(見調偵卷第3至4頁),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打零工、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履行賠償損害完畢,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被告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養成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習慣,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