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翰
- 選任辯護人
- 賴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速限4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超速最高速限約30公里/小時以上之速度行駛,且已見被害人於其右手邊道路欲左轉,仍未減速至速限規定範圍內,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顯然棄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過失情節非微,違反義務程度非低,然被害人為轉彎車,亦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案發至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參酌告訴人李雅雯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親、弟弟、阿嬤,要幫忙扶養阿嬤,經濟狀況不好,目前為職業軍人,案發當時收假要返回營區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53號
被 告 林俊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翰於民國114年4月28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之快車道直行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星路2段99巷之交岔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陰、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謹慎慢行,
反係貿然超速行駛,適有林英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靠右於慢車道上暫停,亦未
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左轉行駛,被告林俊翰見狀剎閃不及而與林英笑
發生碰撞,林英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腦出血及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枕骨骨折、左側第3、8
、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嗣林英笑送往天主教靈醫
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急救後,復轉往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仍於114年6月26日22時
13分因右側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林俊翰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笑之女李雅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注意被害人林英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在該路段慢車道上暫停,惟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亦起步向左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114年度相字第213號卷宗(含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摘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蒐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以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閃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係超
速行駛,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其違規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案發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