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佳俊
- 指定辯護人
-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佳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佳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之狀況下,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負有全部過失責任、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雙方成立之和解內容及被告分期賠償所需時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被告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睿忱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 年3 月20日起至115 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帳戶(臺灣企銀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睿忱)。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劉佳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俊於民國114年1月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五結鄉親河路1段172號前,欲自該處道路旁起駛
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注意無來往車輛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自該處道路旁起駛迴轉,適林睿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結鄉親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2車不
慎發生碰撞,林睿忱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併皮下血
腫、腹壁挫擦傷、胸部挫傷、左踝部挫擦傷、左膝部挫擦傷
、雙手肘挫擦傷、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又劉佳俊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佳俊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行至上開路段前,因欲自該處道路旁起駛迴轉時,不慎與告訴人林睿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睿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等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林睿忱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併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