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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商啓泰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宥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1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11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卷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竟未悛悔改過,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故意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且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分別於112年、102年間所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佐以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務農之工作、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94號
  被   告 A01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
    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於民國114
    年11月10日14時5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之不詳地點
    ,飲用保力達混啤酒2至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旋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經警臨
    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兼衡被告自102年起至今已3度酒駕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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