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蕭淳元

  • 被告
    廖振伍(原名:廖崇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伍 (原名:廖崇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振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及新臺幣6,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振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持江瑜欣放置於在宜蘭縣(詳細地址詳卷)大門外信箱中之鑰匙、磁扣,擅自進入江瑜欣上揭住處,竊得江瑜安等同住家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廖振伍可預見將竊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任意盜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交 付李柏翰(所涉詐欺部分,另行審結),而換得餐飲、車資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6,500元之對價,由李柏翰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信用卡,以附表二所載方式盜刷,致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商品或遊戲點數予李柏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廖振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瑜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警方採證比對告訴人住處留有被告廖振伍DNA之鑑定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廖振伍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詐欺部分: ㈠被告廖振伍有將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信用卡、金融 卡交付共同被告李柏翰(下稱其名),李柏翰再持該等信用卡於附表二所載時地盜刷,此為被告廖振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江瑜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李柏翰於本院供述在卷,另有本案郵局、國泰、中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佐(警卷第50-51、52-54頁、偵卷第88頁反面-8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可認被告廖振伍交付信 用卡之舉,客觀上幫助李柏翰盜刷成功,並有因果關係。 ㈡至被告廖振伍辯稱不知道李柏翰會將信用卡拿去盜刷等語。然查,被告廖振伍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李柏翰專門盜刷別人的信用卡,所以我將偷來的東西交給他等語(警卷第4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偷到的東西交給李柏翰,問他會用嗎?李柏翰再帶我去吃飯並匯款到我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柏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廖振 伍拿偷到的卡片給我,問我會不會用,我則存款5千元,讓 廖振伍的女友可以無卡提款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3頁), 而李柏翰確有多起盜刷之素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認被告廖振伍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李柏翰,而藉此換得對價,其主觀上對於李柏翰可能持該等信用卡盜刷,自有認識及容任之意,符合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要件,是被告廖振伍辯稱不知道李柏翰會持遭竊之信用卡盜刷,並不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振伍竊盜、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廖振伍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共同被告李柏翰基於單一犯意,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密接盜刷,屬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故附表二各次盜刷之詐欺得利與取財行為,應僅成立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廖振伍於事實欄二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李柏翰,供接續盜刷而詐欺,而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李柏翰另有輸入信用卡資料而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振伍亦有認識,故被告廖振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廖振伍就事實欄二係與李柏翰成立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廖振伍所否認,且卷內除共犯李柏翰自白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廖振伍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廖振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幫助犯。 ㈣被告廖振伍所犯加重竊盜與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 ㈤被告廖振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振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隨機侵入民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民眾居家安寧,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竊取之財物價值,又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由共同被告李柏翰盜刷,而幫助詐欺取財,使告訴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損失,被告廖振伍前有竊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犯可能性較高,參酌被告廖振伍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目前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2、4犯罪所得欄所示財物,為被告廖振伍竊 盜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廖振伍因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李柏翰,而換得現金、吃飯及車資共計6,500元,此為被告所承認 (本院卷第218頁),為其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信用卡、金融卡,因被告廖振伍已交付 李柏翰用於盜刷,而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廖振伍其餘竊得之證件及鑰匙,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衡情應已將證件掛失停用或重製鑰匙,原有卡片、鑰匙即失去功用,亦無客觀交易價值,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嗣被告廖振伍於取得告訴人江瑜欣所有之上開身分證及駕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ZOCHA租機車店,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告訴人之 身分證及駕照,向張育銘所屬之摩拓旅程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車,致張育銘陷於錯誤,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均交付予被告廖振伍後,被告廖振伍逾時仍未歸還該機車及其鑰匙。因認被告廖振伍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訊據被告廖振伍堅決否認有冒名租車之行為,辯稱:我當時人羈押在看守所,我沒有去租機車等語。經查,告訴人遭竊之駕照,於113年9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ZOCHA租機車店,經人使用承租機車乙節,有租賃契 約及所附告訴人駕照及取車照片可憑(警卷第30、31頁),然卷內並無當時取車行為人之影像照片可以比對是誰前來租車,而被告廖振伍自113年8月5日至113年12月10日均羈押於花蓮看守所,有法院在監在押表可佐(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廖振伍客觀上顯非冒名前往承租之行為人,又本案共同被告李柏翰斯時亦同遭收押(本院卷第182頁),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廖振伍與實際冒名租車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形成被告廖振伍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廖振伍所涉冒名租車之詐欺得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物品 犯罪所得 1 江瑜安所有之華為銀灰色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銀灰色筆電1台。 2 江瑜欣所有OPPO綠色手機1台(價值3,000元)、IPHONE紫色平版1台(價值1萬6,900元)、深藍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駕照) OPPO綠色手機1台、IPHONE紫色平版1台、深藍色錢包1個、現金300元,其餘物品無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 3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國泰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中信金融卡】 無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 4 江睿邑所有黑灰方格錢包1個(內含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游秀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綠色車鑰匙2副得手後 黑灰方格錢包1個、內含現金700元,其餘物品無刑法上重要性,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卡片 商店名稱 盜刷方式 詐得財物或利益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21日16時47分許 網路付款 郵局金融卡 GOOGLE 輸入金融卡卡卡號等卡片資訊 遊戲點數100元 2 113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 網路付款 國泰信用卡 GOOGLE 輸入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安全碼 遊戲點數1,000元 3 113年7月21日19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479之1號(統一超商分子尾門市) 國泰信用卡 統一超商 感應式刷卡 飲料35元 4 113年7月21日19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295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溪華店) 國泰信用卡 萊爾富超商 感應式刷卡 遊戲點數899元 5 113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295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溪華店) 國泰信用卡 萊爾富超商 感應式刷卡 遊戲點數3,000元 6 113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295號(萊爾富超商三重溪華店) 國泰信用卡 萊爾富超商 感應式刷卡 遊戲點數280元 7 113年7月22日4時18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中油員林交流道站) 中信信用卡 台灣中油 感應式刷卡 加油1,373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