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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程明慧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家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拾點貳公斤、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20.2公斤、新臺幣15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楊家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凌晨4時
    許,由不知情之表弟林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資源
    回收場附近後,楊家鳴即攀爬圍牆入內,徒手竊取盧東山所
    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銅線20.2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50元)及現金157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盧東山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文德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家鳴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永豐餘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東山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鳴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文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由證人林文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永豐餘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永豐餘回收場地坪估價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銅線20.2公斤及現金15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美工刀、螺絲起子、修枝剪、電纜剪、活動板手各1把,固
    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亦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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