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家鳴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家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拾點貳公斤、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20.2公斤、新臺幣15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楊家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凌晨4時
許,由不知情之表弟林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資源
回收場附近後,楊家鳴即攀爬圍牆入內,徒手竊取盧東山所
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銅線20.2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50元)及現金157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盧東山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文德騎
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家鳴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永豐餘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東山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鳴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文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由證人林文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永豐餘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永豐餘回收場地坪估價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銅線20.2公斤及現金15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美工刀、螺絲起子、修枝剪、電纜剪、活動板手各1把,固
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亦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