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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程明慧

  • 被告
    楊家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96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拾點貳公斤、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銅線20.2公斤、新臺幣157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本件雖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   告 楊家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凌晨4時 許,由不知情之表弟林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易泰企業社資源 回收場附近後,楊家鳴即攀爬圍牆入內,徒手竊取盧東山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銅線20.2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50元)及現金157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盧東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林文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楊家鳴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 永豐餘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東山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家鳴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文德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由證人林文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往永豐餘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永豐餘回收場地坪估價單、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銅線20.2公斤及現金15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 美工刀、螺絲起子、修枝剪、電纜剪、活動板手各1把,固 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黃正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德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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