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陳昱菘與楊祐軒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陳昱菘與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昱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昱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另案被告楊祐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另案被告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蔣文棟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與共犯楊祐軒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鋼筋760公斤,經變賣後所變得之物為現金7,600元,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該7,6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既為被告與共犯楊祐軒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共犯楊祐軒各自分受所得,仍屬被告與共犯楊祐軒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與共犯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鋼筋550公斤,經變賣後得款現金5,5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案,該5,500元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且為被告與共犯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之犯罪所得,難以確認區別被告與共犯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各自分受之所得,仍屬被告與共犯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4人共同支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陳昱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菘與楊祐軒(楊祐軒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另判決有罪
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月8日14時4分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
號前,竊取簡志耀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鋼筋760公斤得手
後,逕離開現場。陳昱菘與楊祐軒並將所竊得之前揭鋼筋全
數載運至盧東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易泰
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
二、陳昱菘又與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楊祐軒、林哲鴻、游
子杰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等4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9日17時3分許,由楊祐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陳昱菘、林哲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游子杰,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號前,竊取
簡志耀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鋼筋550公斤得手後,逕離開
現場。陳昱菘與林哲鴻、游子杰、楊祐軒並於同日晚間6時
許,將所竊得之前揭鋼筋全數載運至盧東山所經營位於宜蘭
縣○○鄉○○路000號旁之易泰企業社變賣,得款5,500元。嗣簡
志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志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菘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簡志耀持有之鋼筋。 2 共同正犯楊祐軒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共同拿取告訴人簡志耀之鋼筋,並共同至「易泰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3 共同正犯林哲鴻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共同拿取告訴人簡志耀之鋼筋,並共同至「易泰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4 共同正犯游子杰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有於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共同拿取告訴人簡志耀之鋼筋,並共同至「易泰企業社」變賣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耀警詢證述、112年5月4日偵訊具結證述、112年9月26日偵訊具結證述 ①被告3人及同案共犯陳昱菘均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②發覺本竊案之經過情形。 6 證人盧東山112年1月2日警詢證述、112年9月6日警詢證述、112年5月4日偵訊具結證述 ①被告楊祐軒及同案共犯陳昱菘,共同於112年1月8日,至其經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當日竊得之鋼筋之事實。 ②被告3人及同案共犯陳昱菘,共同於112年1月9日18時許,至其經營之「易泰企業社」變賣當日竊得之鋼筋等事實。 ③證人盧東山以每公斤鋼筋10元之價格向被告4人收購上開鋼筋之事實。 7 「易泰企業社」地秤證明單照片1張、「易泰企業社」接受物品就貨登記表照片2張、證人盧東山手寫便條紙照片1張 佐證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鋼筋之數量。 8 現場照片14張 被告所竊鋼筋係供工地施工之材料、堆疊整齊,佐證被告3人均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9 失竊現場至「易泰企業社」沿線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8張、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核被告陳昱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陳昱菘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楊祐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菘間就犯罪事實欄二示犯行,
與楊祐軒、林哲鴻、游子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祐軒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互殊,行
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