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岳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岳虹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行動電話」,應補充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岳虹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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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岳虹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虹與蘇皓恩為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凌晨0時至同日上午6時間
之某時許,在蘇皓恩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0號2樓205室
租屋處,趁蘇皓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蘇皓恩
所有置於房間右側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廠牌不詳,黑色,
IMEI為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
蘇皓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皓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岳虹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蘇皓
恩的手機,當時只有我們2人,他6點多有出門,他出門時我
在睡覺,他回來後跟我說他手機不見,我說我們一起找,他
認為是我把手機藏起來,我說我在睡覺拿你手機幹嘛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皓恩指訴綦詳,經調閱
告訴人遭竊之上揭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發現告訴人之行動電
話於113年8月17日凌晨3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8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均在告訴人上揭租屋處,之後於同日上午7時59分
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及宜蘭縣冬山鄉等處
,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4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則
均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即被告住處附近,有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調字第91號調取票、中華電信上網歷程查詢
各1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岳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上揭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