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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游欣怡劉芝毓李蕙伶

  • 被告
    黃加津向皇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津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A02、A03(經本院發布通緝)、A04,自民國113年9月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朱芮」、「吳淡如」、「Macquarie 欣林」、「陳經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A03均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之工作(即車手),A04則擔任監控車手收款狀況,並 收取車手所取得詐騙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收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芮」、「吳淡如」、「Macquarie 欣林」聯繫A01,佯稱:可透過MACQUARIE智慧哨 兵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而A0 2、A03、A04則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02、「朱芮」、「吳淡如」、「Macquarie 欣林」、「陳經 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2依「陳經理」之指示,佩 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並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簽立偽造之「趙子棋」署名1枚,嗣於113年9月26日9時24分許,前往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附近與A01見面,而在A01所駕駛車輛上,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趙子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 使之,表彰「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趙子棋」已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 有限公司、「趙子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1,A01則交付500萬元予A02,A02再依「陳經理」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攜往不詳地點之停車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A03、A04、「朱芮」、「吳淡如」、「Macquarie 欣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佩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 證、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於113年10月1日12 時2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附近與A01見面,而 在A01所駕駛車輛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表示其為「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陳明志」,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表彰「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陳明志」已向A01收取300萬元,足生損 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陳明志」、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1,A01則交付300萬元予A03,上開過程均由 A04在旁監控。嗣A03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攜往不詳地點 之統一超商廁所放置,嗣由A04取得,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67頁至 第268頁、第345頁至第348頁、第382頁至第385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A02、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 48頁、第38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中、證人 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2頁至第50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37頁至第24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A04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2、A04、同案被告A03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2、A04、同 案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2次交付現金予被告A02、同案被告A03,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已逾500萬元,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告訴人所遭詐騙經過,及被告A02、A04、同案被告A03於警詢中均供稱僅係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遭詐欺之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次,其中同案被告A03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被告A04,被告A02並不知悉被告A04、同案被 告A03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A04亦不知悉 被告A02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等情(見偵卷第6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26頁、第267頁、第345頁、第382頁至第384頁),可見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投資群組、投資網站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收據,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A02、A04另有參與 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其他款項,故尚難驟認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與被告A04、同案被告A03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 難遽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被告A02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有所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是被告A04本案 所涉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A04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A0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A04所涉本案犯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部分,尚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併此敘明。 ㈢被告A02、「朱芮」、「吳淡如」、「Macquarie 欣林」、「 陳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署名部分,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A04、同案被告A03、「朱芮」、「 吳淡如」、「Macquarie 欣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 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2、「朱芮」、「吳淡如」、「Macquarie 欣林」、「 陳經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A04、同案被告A03、「朱芮」、「吳淡如」、 「Macquarie 欣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4、同案被告A03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或㈡所示犯行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 ㈤被告A02、A04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A02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A02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 號、交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2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A02上 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 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A02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洗錢罪, 罪質相同,被告A02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 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被告A02本案所犯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A04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警 詢中已大致供承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收到本案犯行之報酬 就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 明被告A04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故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是被告A04所涉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A04雖已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三、爰審酌被告A02、A04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然竟俱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獲小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 2擔任車手、被告A04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且其等所為導致告 訴人財物受損甚鉅,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所 陳被告A0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 養父母親,先前從事水泥工,患有睡眠疾患、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13年間領有低收入 戶證明書,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A04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幹部,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家 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雖就被告A02、A04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3年8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2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欠「林敬傑」2萬元,所以才經過「 林敬傑」的介紹從事本案犯行,從事本案犯行後「林敬傑」就沒有跟我催討上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是足 認被告A02因本案犯行獲有免除2萬元債務之利益,為其本案 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收到本案犯行之報酬就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A04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所交付經被告A02、A04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A02所有、供被告A02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A02所涉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則不重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同案被告A03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則待同案被告A03到案時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趙子棋之工作證1個 如偵卷第56頁編號40左方照片所示。 2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⒈如本院卷第237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趙子棋」署名各1枚。 3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對公業務部大出納陳明志之工作證1個 如偵卷第56頁編號39右方照片、本院卷第143頁所示。 4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 ⒈如偵卷第56頁編號39右方照片、本院卷第143頁所示。 ⒉上有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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