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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錦雯商啓泰程明慧

  • 被告
    顏春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春男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詹芳穎、顏春男及黃靖捷(葉瑞瑋、詹芳穎、黃靖捷等3人另行審理)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4至5月間、113年9月7日及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寸山河」、「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晴子」、「北風吹」及綽號「嘉欣」、「慧慧」、「梁家欣」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 8月間起,將陳虞鎰加入LINE投資群組「從股到金技術學院 」,並要求陳虞鎰下載APP「贏家計畫」,復由LINE暱稱「 孔業素」及「旭達營業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陳虞鎰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虞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復由葉瑞瑋、詹芳穎、顏春男及黃靖捷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取款: ㈠葉瑞瑋於先113年8月20日6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 0號之李科永紀念圖書館前方馬路旁,與陳虞鎰面交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向陳虞鎰出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又於113年8月27日1 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李科永紀念圖書館 前方馬路旁,與陳虞鎰面交250萬元,並向陳虞鎰出示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葉瑞瑋並因此受有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㈡詹芳穎於113年8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與南門路口,與陳虞鎰面交200萬元,並向陳虞鎰出示偽造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㈢黃靖捷於113年8月29日17時18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文化工場第二停車場內,與陳虞鎰面交2,456萬元,並向陳虞 鎰出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黃靖捷並因此受有10萬元之報酬。 ㈣顏春男於113年9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 號之羅東文化工場第二停車場內,與陳虞鎰面交黃金7.5公 斤(依當日金價約為2,006萬5,172元),並向陳虞鎰出示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顏春男並因此受有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虞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檢察官、被告顏春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6至28頁反面、本院卷第85、259、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芳穎、黃靖捷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5至17、18至22、29至30頁反面、54至55頁反面、偵卷第77頁及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協議書、工作證之照片及黃金照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對話紀錄之照片及面交之現金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48至49頁反面、50至53頁反面、56、57至6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一寸山河」、「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晴子」、「北風吹」及綽號「嘉欣」、「慧慧」、「梁家欣」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㈡至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之詐欺手法為之,而認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取財物並將財物交給上游車手,其並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係以網際網路為工具而詐欺告訴人之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惟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參),本院即無須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著手隱匿詐欺財物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就所涉參與詐欺及洗錢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取之黃金當時市價高達2006萬餘元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由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 ,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收訖章印文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姓名「顏春男」,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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